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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等与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8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系沟自头村村民,2004年因沟自头村旧村改造,我分得502室房屋一套,任**、张**我的姨妈和姨夫。因任**、张**在鲁疃村拆迁,回迁房屋未落实,因此提出借住在我分得的房屋内,任**、张*开始在我的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任**、张*在鲁疃村回迁房已经入住,但是仍占用我的房屋,我多次提出要求任**、张*搬离。任**、张*口头同意但是迟迟没有行动。我认为,502室系我分得的回迁房屋,我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现任**、张*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我顾及亲情多次协调,但是没有效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任**、张*将502室房屋腾退给我;2、任**、张*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期间的占用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任**、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孟*诉讼请求,孟*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合同签订的人是任×2,村委会的证明信是孟*自己写的找村委会盖的章,孟*说从拆迁时开始借住,拆迁是2011年,我们是从2005年开始住在房子里,房子是自己买的,不应当支付占用费,当初在鲁疃村有房子不可能在孟*处借住,关于房租计算标准也有异议,涉案房屋是拆迁改造来的,是任×3的老房子改造来的,也有我们的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沟自头村旧村改造分配给孟*的回迁房,虽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但孟*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孟*要求任**、张**退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孟*要求任**、张*支付房屋占用费一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任**、张*主张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任×3的老房子改造而来其享有相应的份额的辩解,依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关于任**、张*主张交予案外人的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及继承问题,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张*自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502室的房屋腾退给孟*;二、驳回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任**、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即使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村委会两份证明内容所称,因在购买回迁房时被上诉人未成年,由其母亲任**签订购房协议并交纳购房款,回迁房属于被上诉人,那么此种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识。在村委会开始出售回迁房时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成年,但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但应以被代理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故对于村委会的两份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合法;三、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机构,对于本村回迁房有资格的购买对象应该是心知肚明的,也不可能不对购房合同进行审核,那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然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起诉临时出具的。2015年4月9日的证明上面写着由于本人当时还小,故由母亲代签。如果是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就不会犯如此低级错误,这足以看出此证明是被上诉人自行书写,再串通村委会盖章出具的,应无法律效力;四、原审法院到村委会处调查取证过程存在错误;五、我们于2005年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方提到的拆迁借住是2011年才发生的,所以对方的理由不成立。对方既然说我们是2011年借住,为什么跟我们要2009年的租金,这是双重矛盾;六、涉案房屋是由任**父母拆迁取得,任**的父母现已去世,按照拆迁改造政策,应有任**的六分之一份额,不可能将房屋全给被上诉人,故我方不同意将房屋腾退给被上诉人。

孟*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任**、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第一、在2004年购房时被上诉人是未成年人,任**是其法定代理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任**有权利代理被上诉人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村委会和任**本人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且旧村改造包括确认房屋分配给谁并不是国家确认物权的行为,所以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人名登记上不完整的情形。最重要的是无论是村委会还是任**都能指向房屋是被上诉人的。而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任**当时作为代为出钱的人,对于被上诉人是房屋的权利人没有异议。至于上诉人所述的主体资格,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权利对本村的集体土地和房屋的归属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作出相应的确认。房屋是集体为村民改善生活的房屋,原则上是农民的自建房,村民对自建房的管理有相应的权利。既然上诉人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违法,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第三、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到村委会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当时的情况,村委会对相应的询问作出的回答,从法律程序和事实来讲都是正确的,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若认为不妥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孟*起诉要求任**、张*将502室房屋腾退给孟*,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期间的占用费,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任×2签订一份《村民购楼房合同》,因该合同并非孟*所签,虽然孟*提供任×2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但任**、张*已经对该房屋提出权益主张,在对房屋的权益由谁享有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先行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其权益的享有。在目前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84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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