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巩存山与北京大**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存山与被告北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存山之委托代理人白*及被告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巩存山诉称,我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金色漫香苑小区。2013年9月18日下午7时许,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所受伤害于2015年2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被鉴定为工伤八级。我在职期间,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向我支付:1、医疗费2977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交通费5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6533.6元;5、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36000元;6、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护理费349002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

655.8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167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

被告辩称

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辩称,巩存山申请工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巩存山的部分诉讼请求与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主张存在重复。我公司不同意巩存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巩存山出生于1954年2月16日。巩存山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大威鸿**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大威鸿**公司未为巩存山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9月18日,巩存山在上班途中被崔*驾驶的机动车(该车车主为高*)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崔*与巩存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巩存山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医院诊断,巩存山所受伤害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腰2椎体骨折、右胫骨下段撕脱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额部皮擦伤、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韧带撕裂、右踝关节囊破裂、右侧跟腱损伤。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因巩存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

2014年3月19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巩存山的经济损失共计204509.96元(含被告垫付,未进行责任比例划分),包括医疗费695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940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6000元(酌定护理期75天)、误工费9600元(酌定80元/天、酌定护理期120天),判决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巩存山医疗费用类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判决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巩存山40679.98元,驳回巩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666号裁决书,认定巩存山的月工资标准为1750元,并确认巩存山与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85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巩存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巩存山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经北京市海**管理中心审核,巩存山因治疗工伤支出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金额为56281.42元,巩存山因治疗工伤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中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金额为6434.84元。

巩存山以要求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巩存山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对巩存山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诉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算,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获得如下赔偿:医疗费395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63元、营养费1278.69元、残疾赔偿金10165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87.48元、交通费139.37元、护理费5574.96元、误工费8919.9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残疾赔偿金系巩存山基于侵权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所获得的赔偿,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巩存山基于工伤获得的赔偿,是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伤职工承担的责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残疾赔偿金不能替代工伤待遇,故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还须向巩存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巩存山之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巩存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故巩存山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16日。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获得误工费8919.95元,已经弥补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损失,对此部分巩存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巩存山住院治疗期间28天,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巩存山住院治疗工伤可获得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但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95.63元,已经部分弥补其实际损失,对此部分巩存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仅需向巩存山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44.37元。

关于交通费,鉴于一方面巩存山不存在跨统筹地区就医的情形,另一方面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相应赔付,故本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鉴于一方面巩存山未提交证明其需陪护的诊断证明,另一方面巩存山通过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相应赔付,故本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护理费,因巩存山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需护理的情形及相应的护理依赖程度,故本院对巩存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因巩存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2月16日终止,故本院对巩存山的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经北京市海**管理中心审核,巩存山因治疗工伤支出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中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金额分别为56281.42元、6434.84元,而巩存山通过(2013)昌民初字第15684号民事判决书仅获得医疗费赔付39527.17元,故大威鸿环境工程公司还需向巩存山支付医疗费23189.09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大**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巩存山支付医疗费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零九分;

二、北京大**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巩存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四元三角七分;

三、北京大**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巩存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角;

四、驳回巩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大**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大**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