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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李**以共同参与国际贸易合作为由,与张**签署四份合作协议,张**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支付110万元。2013年11月2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协议,并于当日签署了《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李**承诺返还张**110万元,但至今尚有100万元未支付,故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四份合作协议无效;2、李**返还张**100万元,并支付以汇款金额为基数,自汇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张**与李**签订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按照约定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张**意图单方面终止合同,李**也配合张**签订了相应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在李**向国际贸易相对方收回相应款项后再返还给张**,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相对方并未将相应款项退还给李**,故李**向张**返还相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签订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根据该四份协议,张**共向李**转账支付110万元,用以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协议另约定,李**用该笔款项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号分别为BSDW1303-0877、BSDW1305-0877、BSDW1306-0877、BSDW1307-0877。2013年11月2日,李**与张**另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张**终止委托李**与世纪博爱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委托贸易合同号分别为BSDW1303-0877、BSDW1305-0877、BSDW1306-0877、BSDW1307-0877;张**的购货款待北京世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退给李**后返还给张**,并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据;此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原《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同时废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李**共向张**返还购货款1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中**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送货清单、《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以欺诈为由主张其与李**签订的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欺诈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本院对于张**主张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与李**签订的《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李**应当返还张**购货款110万元,李**辩称,李**退还购货款110万元的合同义务系附条件义务,所附条件为“北京世纪博**司天津分公司将购货款退还给李**”,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张**无权要求李**返还购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中“张**的购货款待北京世纪博**司天津分公司退给李**后返还给张**,并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据”的约定并非对退还货款所附加的条件,而是关于退还货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现论述如下: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法律行为是否发生的依据;所谓履行期限是指在合同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合同义务何时履行设定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附条件法律行为与设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被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设定期限的合同义务是已经确定且必然发生的,本案中,李**向张**退还货款110万元的合同义务已经确定,双方只是就合同义务何时履行做了进一步约定,故该约定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进一步讲,履行期限的设定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将履行期限设定为“北京世纪博**司天津分公司将购货款退还给李**后”,根据该约定并不能具体、明确的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故该条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实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达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亦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故张**可以随时向李**主张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张**要求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武购货款一百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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