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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雨**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0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417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中第十二条有关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是于2014年8月2日交付,逾期31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即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我支付违约金。另,根据购房合同第二十二条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被告是在2015年1月31日仍未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965.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26773.16元,共计3373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雨**司辩称:同意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我认为我公司在办理初始登记这一项上没有过错,故没有违约。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赔偿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我公司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44170元,后于2014年7月交纳了面积补差款等其他费用。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月21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款发票、收据、入住缴费清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本院调取的楼牌号对照表、房屋登记簿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取得初始登记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现被告在该案中同意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一,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六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一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雨**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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