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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5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以共同参与国际贸易合作为由,与张**签署四份合作协议,张**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支付110万元。2013年11月2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作协议,并于当日签署了《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李**承诺返还张**110万元,但至今尚有100万元未支付,故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四份合作协议无效;2、李**返还张**100万元,并支付以汇款金额为基数,自汇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与李**签订的合同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按照约定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合同义务,张**意图单方面终止合同,李**也配合张**签订了相应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在李**向国际贸易相对方收回相应款项后再返还给张**,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相对方并未将相应款项退还给李**,故李**向张**返还相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张**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6月24日签订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根据该四份协议约定,张**共向李**转账支付110万元,用以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协议另约定,李**用该笔款项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号分别为BSDW1303-0877、BSDW1305-0877、BSDW1306-0877、BSDW1307-0877。2013年11月2日,李**与张**另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张**终止委托李**与世纪博爱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委托贸易合同号分别为BSDW1303-0877、BSDW1305-0877、BSDW1306-0877、BSDW1307-0877;张**的购货款待北京世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退给李**后返还给张**,并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据;此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原《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同时废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签订后,李**共向张**返还购货款10万元,尚有100万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中**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送货清单、《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以欺诈为由主张其与李**签订的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欺诈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次,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该院对于张**主张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张**与李**签订的《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李**应当返还张**购货款110万元,李**辩称,李**退还购货款110万元的合同义务系附条件义务,所附条件为“北京世纪博**司天津分公司将购货款退还给李**”,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张**无权要求李**返还购货款,对此该院认为,《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中“张**的购货款待北京世纪博**司天津分公司退给李**后返还给张**,并以银行汇款小票为凭据”的约定并非对退还货款所附加的条件,而是关于退还货款的履行期限的约定,现论述如下: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法律行为是否发生的依据;所谓履行期限是指在合同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合同义务何时履行设定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附条件法律行为与设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被附加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设定期限的合同义务是已经确定且必然发生的,本案中,李**向张**退还货款110万元的合同义务已经确定,双方只是就合同义务何时履行做了进一步约定,故该约定应当视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进一步讲,履行期限的设定必须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将履行期限设定为“北京世纪博**司天津分公司将购货款退还给李**后”,根据该约定并不能具体、明确的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故该条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实为“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达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亦不能通过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期限,故张**可以随时向李**主张还款义务。因双方在《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院对于张**要求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购货款100万元;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于基础合同定性不准确。李**与张**签订的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协议》,根据合同文意以及合同目的,是李**接受张**的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张**从事国际贸易行为,其性质应当为委托合同,李**与张**应当为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李**代理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国际贸易,系为了完成委托事项,李**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张**,由张**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因此终止交易后第三方能否退还、何时退还货款的后果应当由张**自行承担。李**仅在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张**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代理交易合同的履约责任。二、李**并无退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李**与张**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但是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李**为返还货款的责任主体,该协议应当理解为李**协助张**索回货款,而非由李**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认定《参与国际贸易合作中终止协议》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错误。该约定既非附条件法律行为,也非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因李**为受托方,其并非与第三方合同的主体,不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李**也未承诺还款,双方约定仅是一般性的约定,在李**并无返还货款的义务的情况下,无从谈起附条件还是附期限,且李**并未获得第三方退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张**系将款项直接交付给李**,至于李**如何使用款项张**并不知情,也与张**无关,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李**与张**签订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协议》,约定购货款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对应此四份协议,李**提交了四组《<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终止协议》及《退货协议书》,以说明其系代张**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情况,但上述终止协议、退货协议金额分别为66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数额无法与《参与国际贸易协议》一一对应,对此李**解释《<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终止协议》及《退货协议书》中有其自己的款项。一审期间,李**提交了本案《参与国际贸易协议》协议之前其代理张**与案外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该两份合同显示,李**购货成本为8元/g,销售成本为12元/g,代理费用为国际贸易合同标的总额6%,销售收益达50%,但根据李**与张**签订的《参与国际贸易协议》第三条约定,李**到期给张**结算额为本金加10%收益,对此李**解释虽然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显示其获得利润高于10%,但是事实上其仅能收取10%的利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上诉主张其与张**签订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协议》性质为委托合同,并认为李**因受张**委托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张**,并由张**承担法律后果,李**不因此负担返还张**钱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李**与张**签订的《参与国际贸易协议》不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李**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虽然《参与国际贸易协议》中有“甲方代表乙方参与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的表述,但该协议除约定张**可获得本金加10%的固定收益外,没有任何关于具体委托事务以及委托权限的约定,即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张**仅享受固定收益,这与委托合同关于委托后果均归于委托人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无法认定《参与国际贸易协议》性质系委托合同。第二、本案中李**提交了四组《<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终止协议》及《退货协议书》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项,但无法提交与上述终止协议、退货协议相对应的《购货合同》及《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且上述四组终止协议、退货协议中显示的退款金额与李**和张**签订的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协议》中约定的购货款数额无一对应,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在张**对李**提供的上述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上述协议无法证明李**与张**就上述协议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李**曾经履行了哪些委托事项。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合同可为有偿合同,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所获利润应当交付给委托人。本案中,李**与张**所签订的《参与国际贸易协议》中约定利润为10%,而李**提交的《购货合同》及《委托货物出口全程代理合同书》显示,购货成本为8元/g,销售成本为12元/g,利润高达为50%,即便减去代理费用,利润也高于《参与国际贸易协议》中10%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上述规定,李**仅口头主张其从国际贸易中获得利润为10%,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本院对于李**关于其与张**签订的四份《参与国际贸易协议》为委托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与张**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终止协议》,并承诺将购货款返还给张**,该承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有权依此向李**主张归还100万元款项。在李**返还义务确定的情况下,其与张**签订《参与国际贸易合作中止协议》中关于“乙方购货款北京世纪博**司天津分公司将购货款退还给甲方后返还给乙方”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因该约定并非确定的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张**可随时向李**主张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李**上诉称《参与国际贸易合作中止协议》既非附条件也非附期限合同,故其不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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