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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盛**场有限公司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盛**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与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隆祥**司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王**就承租原告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市场内的彩钢房屋及自建房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1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12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到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供暖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2000元、供暖费15795元。被告承租的房屋于2010年12月30日发生火灾,系被告用电不慎所致,火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给付原告盛隆祥**司拖欠的租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拖欠原告盛隆祥**司的供暖费15795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王**赔偿原告盛隆祥**司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9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盛隆祥**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租金,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原告向被告供暖属于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自己烧锅炉供暖,供暖标准没有达标,原告无权收取供暖费。火灾所烧毁的房屋原告没有所有权,原告只是因租赁取得了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6日,北京市昌平新世纪商城(以下简称新世纪商城)为出租方(甲方)、原告盛隆祥**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品市场中心院内土地及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租的单元内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可以对出租单元零散转租第三方。

2008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王**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阳坊镇阳坊市场内的彩钢房屋及西门南自建房屋出租给乙方,年租金为12000元,在双方签合同时交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二年如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乙方租用期间要按时足额交纳水、电、暖等费用,甲方有权依据当地的收费标准按时足额收取乙方水、电、暖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王**交付了房屋,被告王**向原告**公司交付了2009年度的租金,未交纳2009年采暖季的供暖费。至2009年12月31日,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房屋,但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及供暖费。2010年12月30日21时43分,被告租用原告的彩钢房屋发生火灾,房屋及房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北京市**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起火部位位于西数第一间彩钢板房的西南角上部。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就火灾发生的责任、双方各自的损失数额等存在诸多争议,原、被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己方损失。因调取证据材料、火灾损失鉴定等原因案件未能及时进行裁判,原、被告均在诉讼中存在申请撤诉调取相关证据等情形。2014年1月,原告**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原、被告尚有其他纠纷在诉讼当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在火灾后,原告**公司自行将烧毁的房屋进行了修复。新世纪商城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原告已经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隆祥**司提交的其与新世纪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新世纪商城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隆祥**司已合法取得昌平区阳坊镇阳坊市场的房屋、场地使用权,依据原告与新世纪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具有阳坊市场内房屋及场地零散转租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2008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房屋续租已有明确约定,在该合同期满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盛隆祥**司要求被告王**支付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时、足额交纳供暖费,原告盛隆祥**司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租赁房屋发生火灾之后,原、被告多次进行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尚未实质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房屋供暖属于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火灾中烧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新世纪商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9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盛**场有限公司租赁费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盛**场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盛**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盛**场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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