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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安*(中国)企**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3日,我与安*(中国)企**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终止,工作岗位为咨询部门高级顾问3职位,月工资是税前18000元。2014年11月26日,安*北京分公司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我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裁决书,驳回我的全部仲裁请求。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北京分公司支付我: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637元;二、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报销的电话通讯费1069元;三、2014年10月29日、30日两天的工资16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北京分公司辩称:毛*所述工作起止时间、工资发放周期情况属实。毛*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包括在为我公司客户培训期间遭到3次投诉、两次旷工等多次违规行为,故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毛*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关于毛*诉请第二项,毛*未按照程序申报,亦无法证明系因工支出,故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报销。关于毛*诉请第三项,因在上述时间内毛*并未上班,已构成旷工,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毛*工资。现我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安**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毛*送达《最后书面警告》,明确指出毛*存在三次客户投诉,毛*虽予以否认,但毛*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安**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2014年11月17日,安**分公司向毛*送达《书面警告》,认为毛*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构成旷工两日。庭审中,首先毛*未提交10月29日其上班的证据;其次毛*虽提交了证人刘**证言证明其10月30日上班,但随即又被该证人推×,故法院对毛*主张在上述两日正常上班安**分公司应予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11月20日至25日期间,毛*认为属于自己休年假期间,并非构成旷工。但根据双方陈述,毛*认可此前安**分公司有正式休假系统,其此前虽通过邮件申请年假,但被安**分公司明确告知须按规定程序申报;尽管毛*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5:59分才在安**分公司的休假系统中申请年假,但此后并未获得批准。毛*应及时查询其年假申请是否获批;故毛*在未获得安**分公司正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休假,认为其并非构成旷工的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毛*要求安**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报销的电话通讯费1069元,因毛*并未按流程正常申报,且毛*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业务支出,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亦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4年10月29日、30日我正常上班,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期间,我获准休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分公司支付我: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637元;二、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报销的电话通讯费1069元;三、2014年10月29日、30日两天的工资1655元。安**分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毛*与安*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终止。同日,毛*在《安*中国员工手册》签收确认单上签字。毛*工作岗位为咨询部门高级顾问3职位,月工资是税前18000元。

2014年9月9日,安**分公司向毛*发送《最后书面警告》,内容为“近日,公司收到客户BMW关于你的投诉信,反映你于2013年11月在BMW沈阳信宝行、营口燕德宝以及2014年3月、4月在大连驰宝进行未来零售项目培训期间多次存在迟到、着装不规范、对吃、住条件特别挑剔以及讲授不够深入、照本宣科读PPT等问题。经核实,上述投诉问题属实。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现公司决定给予你最后书面警告处分,特此通知。”毛*对此回复为“本人已收悉公司的《最后书面警告》邮件,现对邮件内容回复如下,本人在工作上兢兢业业,不存在信件内所述的迟到、着装不规范等问题,对于客户投诉的信件,公司至今没有与本人核实。《最后书面警告》邮件中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本人对公司所发的警告信件的陈述内容是不存在的,本人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17日,安**分公司向毛*发送《书面警告》,内容为“因你在2014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两天,未向任何管理层请假,擅自缺勤,现给予你书面警告处分。”毛*对此回复为“本人已收悉公司的《书面警告》邮件,对邮件所述内容本人提出严重质疑,本人不存在旷工情况,并已按照公司的上下班制度正常上下班。在邮件提及的日期中,本人有请IT的MICHAELLIU帮我修过电脑,还在组里的同事CHARLESMA等打过招呼,谈过工作等等,综上所述,本人不存在旷工等情形。”

2014年11月26日,安永北京分公司向毛*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现基于以下原因公司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解除与你的合同。你在2014年9月9日已收到公司向你发出的《最后书面警告》,但近期你又出现了系列不当行为:你在2014年10月29日和10月30日两天,未向任何管理层请假,擅自缺勤。公司对你的不当行为已经给予书面警告,但你在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四天,未获得任何休假批准,无故缺勤,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说明,再次出现严重不当行为。现依据《安永中国员工手册》里4.4条中有关即时解聘的规定,公司在下列情况下解聘有关员工:再次出现不当行为且员工的记录里有已经生效的最后书面警告,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毛*提交:证据1、中国报销政策及通信费票据,证明按照安*北京分公司中国报销政策6.14条,安*北京分公司应给其按照70%比例报销其2014年1月至11月的通讯费;证据2、电子邮件截图(毛*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5:53发送的),内容为“因为我家里出了点急事,而且检查了一下我的请假系统(我还有额外40个小时的年假剩余),因此我请求使用32小时的剩余年假,从2014年11月20日到11月25日为期4天。我已妥善安排好我的工作,麻烦您帮我批准一下好吗?”证明上述期间属于其休年休假期间,并非旷工;证据3、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曾作为安*北京分公司IT人员在2014年10月30日帮助其维修电脑;证据4、大连驰**有限公司总经理关*于2014年年底出具的证言及营口**销售公司总经理陆**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评价,证实毛*在未来零售项目辅导中,尽职尽责。安*北京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政策明确规定需要在费用发生后三个月内提交申请,并将发票邮寄报销小组,现毛*未按流程申请报销,且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系因工支出,故不同意报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公司有正式的年休假申报系统,毛*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实其公司已批准毛*的年假申请,且毛*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5:59才在其公司的休假系统中申请年假,处于待批准状态,故毛*的上级不一定看到该申请,且其公司亦没有充足时间安排其他工作;对证据3证人身×,认为该证人已×的证言否定此前证人证言;对证据4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毛*系欺骗取得,并可以提供相反证据证实。

安*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1、安*北京分公司休假系统截图及翻译件,证实毛*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5:59分才在其公司的休假系统中申请年假,处于待批准状态,且毛*应该事后及时核查该申请是否批准;证据2、2013年8月4日三封投诉信,证实毛*在外出培训时有违纪行为;证据3、时任营口燕**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陆**出具的《申明》,证实毛*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陆**为其出具工作评价;证据4、证人刘**证言,证明证人并未在10月29日或30日帮助毛*修理电脑,应是此前某一天修理过;证据5、安*北京分公司于11月20日至25日期间发送给毛*要求其上班的邮件;证据6、门禁刷卡记录,证明毛*10月29、30日及11月20日至25日旷工。毛*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称自己11月13日发送电子邮件请假后,一直与安*北京分公司交涉,安*北京分公司要求毛*按照程序办理,所以其才于2014年11月19日下午5:59分填写年休假申请;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称未收到上述邮件;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这是门禁打卡,不是考勤记录。

另查,毛*向东**裁委申请仲裁,申请安**分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637元;二、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报销的电话通讯费1069元;三、2014年10月29日、30日两天的工资1655元。东**裁委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毛*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投诉信、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以接到客户投诉毛*为由,向毛*作出《最后书面警告》,毛*对客户投诉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关*及陆**的证言为证,但陆**又向安**分公司出具证言否定了其向毛*出具的证言,故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安**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毛*主张其2014年10月29日和30日未旷工,并提交刘**的证言为证,但刘**又向安**分公司出具证言否定了其向毛*出具的证言,且安**分公司还提供有门禁刷卡记录为证,故本院对毛*主张不予采纳。毛*主张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期间其休年休假,并非旷工,但毛*认可其此前虽通过邮件申请休年休假,但被安**分公司明确告知须按规定程序申报,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分公司已批准同意其休年休假,故本院对毛*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况,安**分公司以毛*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毛*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毛*要求安**分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报销的电话通讯费1069元,但毛*并未按政策规定的流程正常申报,且毛*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业务支出,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亦无不妥。综上,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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