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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聊城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聊**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认定陈**与聊城农**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二审对陈**提出的核实养老补贴金数额并予以发放的诉讼请求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聊城农**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陈**在一审庭审时称:“我是1987年开始在沙镇信用社干,在村上发展业务去沙镇信用社报账。一直干到现在,信用社根据我的存款数额的比例给我工资,信用社给我多少我就要多少,平时我在家里办公。”另,1991年1月聊城农**有限公司为陈**办理了信用社代办证。1998年6月聊城农**有限公司为陈**办理了养老补贴金证。2005年9月聊城农**有限公司原下属的沙镇信用社作为委托人,与居间人陈**,担保人赵**三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代办服务协议书》。根据陈**的陈述并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陈**是依据聊城农**有限公司的委托,在聊城农**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各种业务。聊城农**有限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实际上只对陈**进行了业务上的管理。聊城农**有限公司也从未向陈**提供任何工作场地,也未对陈**的工作时间加以限制,未在用人单位内部享受调动、晋职升迁等任何待遇,更未为给其发放固定工资,陈**获得的报酬是根据其业务量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故原审法院认定陈**与聊城农**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养老补贴金”的问题。聊城农**有限公司给陈**发放的养老补贴金中约定了享受养老保险金的代办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及代办员退休标准等内容。该问题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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