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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德**有限公司(原名称“老河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皮村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3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皮**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皮**作社(甲方)与德**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皮**作社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东温榆河西岸生态走廊范围内900亩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有效期为30年。2012年5月4日,皮**作社与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用途改为了种植养殖地。2013年年初,德**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建设违章建筑,将承租土地建成了高尔夫球场。皮**作社多次制止,德**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理会。2013年11月26日,皮**作社向德**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15日内拆除违章建筑,将土地恢复原貌,德**公司仍不予理会。2014年5月16日,皮**作社向德**公司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声明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责令德**公司即日拆除违章建筑,将土地恢复原貌,交还给皮**作社。但德**公司仍置之不理。无奈,皮**作社委托第三方将违章建筑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并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德**公司擅自改变承租土地用途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且其违约行为给皮**作社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皮**作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皮**作社与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

一审法院向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德**公司系公司法人,虽然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北京**民法院为原审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中,德**公司系公司,虽然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2.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将不利于排除案外因素的不当干扰。本案原审原告为皮村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所涉及的租赁土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温榆河西岸,如本案由北京**民法院温榆河派出法庭审理,将有可能导致案件受到案外因素的不当干扰,不利于本案的客观公正审理。据此,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34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

对于德**公司的上诉,皮村合作社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皮村合作社系依据其与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皮村合作社与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皮村合作社(甲方)与德**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中载明:“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东温榆河西岸生态走廊范围内的90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见附件一:平面图。该平面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出租给乙方使用”,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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