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博士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公司)、左**、张**、黄**、韩*、崔**、王*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艾**、韩**参加的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被告股博士公司、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崔**、韩*、王*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7的借款合同,约定股博士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19.98‰收取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4日,扣划日为每月第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被告凡元**司、左**、张**、黄**、韩*、崔**、王*有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7的保证合同,约定凡元**司、左**、张**、黄**、韩*、崔**、王*有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士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330万元整。但是被**士公司只按期支付了2013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不能及时归还。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根据借款合同第15条地项的规定向被**士公司送达了《提前收回本金通知书》。要求被**士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2月17日,利息为140659.20元,复利1702.32元、逾期罚息为18461.52元)实际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凡元**司、左**、张**、黄**、韩*、崔**、王*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复利、逾期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股博士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并未提供入账证明。

被告凡元**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同意为该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按照公司法第60条担保法解释抵条该担保无效。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与凡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只是一般朋友关系。第一,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所签内容是保证合同,因为在签字时被告没有看见其他纸张及字迹、数字内容。被告也不知道左**向原告借多少钱,左**跟被告说就签个字,那天被告记得去原告公司也就2分钟时间。第二、被告应该由知情权,不管是借方还是贷方,应该向被告讲清楚签字后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利害,这一点原告没有做到也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第三、被告知道所签保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4日接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时,被告急找左**未果,被告找到杨会计,杨会计拿出借款合同及保证书,被告发现两份合同均没有加盖骑缝章,故被告认为其内容是假合同,是共同欺诈。第另外,通过股博士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显示,被告提出如下问题:一是从帐面上看该笔借款用于雁师同煤,原告与股博士公司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没有尽到财务监察责任,谁借款应该谁还钱,应向雁师同煤索款;二是从账面上看股博士公司没有借款为何支付利息,帐户利息付款为何为崔**;三是从账面上看股博士公司没有贷款偿还能力,怎能会出现借贷关系。经分析,被告认为是原告与被告股博士公司欺骗自然人。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是欺诈行为,故请求判定保证合同无效。

被告黄**答辩称:被告与凡元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系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4月30日下午,左**打电话让被告打车到昌平区龙水路22号院即原告公司帮忙签个字,同时,左**交待让被告请签字人请饭,如不去就给300元饭费作为答谢,车费和饭费随后到被告公司左**给报销。于是被告打车到指定地点,由于随身没有带现金,故在水库路广电中心对面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取现金400元,随后进到原告公司,只见一个人在等我。我们就在进门的右手房间内,对方拿出几张没有任何手写字迹的纸张,让被告在最后部位签名。被告不知道所签字的内容是担保合同,也不知道左**借了多少钱,更不知道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所以草率签了字。现在出现的这些数字是有人蓄意所谋,除纸张上被告的签名页以外的内容,均非本人真实意愿,是欺诈行为。被告郑重声明,2013年5月7日,本人正在江苏老家处理弟弟交通死亡事故,同时,保证合同第一页手机号188XXXXXXXX是单位配发,已于2013年3月26日统一更换手机和号码。从以上问题可以看出该保证合同,是一种人为操作欺诈行为,应该是无效合同。另,通过股博士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显示,本人提出如下问题:一是从帐面上来说,是原告付给股博士公司借款,通过查账显示不是股博士公司所用,而是用于雁师同煤;二是从付利息操作来说,股博士公司没有用借款为何支付利息?帐户利息付款为何为崔**、凡元兴公司,为何不是股博士公司;三是从账面上看股博士公司银行流水没有贷款偿还能力,怎么会出现借贷关系。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保证合同是欺诈行为,是原告与股博士公司合谋欺骗自然人。

被告左**、韩*、崔**及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股**公司与金**司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7的《借款合同》,约定金**司向股**公司发放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扣划日为每月15日;一次性还本,股**公司应于2014年3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股**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金**司的债权:1、实现债权的费用;2、复利;3、逾期罚息;4、利息;5、本金;股**公司未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本金,按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金**司与凡**公司、左**、张**、黄**、韩*、崔**、王*有分别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7的《保证合同》,约定凡**公司、左**、张**、黄**、韩*、崔**、王*有为股博士公司在编号为[企综]13-007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方式实现金**司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金**司向股博士公司发放了330万元借款。借款届期,股博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凡元兴公司、左**、张**、黄**、韩*、崔**、王*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中,金**司认可股博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87911.6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企综]13-007号《借款合同》、[企综]13-007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支票配售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股博士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凡元**司、左**、张**、黄**、韩*、崔**、王*有与金**司之间分别通过缔约形成债权人为金**司、债务人为股博士公司、保证人为凡元**司、左**、张**、黄**、韩*、崔**、王*有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股博士公司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金**司。金**司要求股博士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股博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标准经折算后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凡元**司、左**、张**、黄**、韩*、崔**、王*有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张**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股博士公司、凡元**司、左**、韩*、崔**、王*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利息、复利、罚息(以三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左**、张**、黄**、韩*、崔**、王*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左**、张**、黄**、韩*、崔**、王*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有限公司、左**、张**、黄**、韩*、崔**、王*有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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