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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元兴公司)、左**、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元兴公司、左**、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二系朋友关系,被告二未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二以公司资金周转不灵,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郭**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三分。加盖公司公章,并由被告签名口头承诺如被告一不能够偿还借款,由被告二以个人资产偿还。被告崔**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凡元**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并未将该借款支付给公司,根据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借款条成立但不生效。原告只有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才能向被告索要,否则原告只有向借款人索要。第二、原告不能仅凭“借款条”上的公章就认定借款已经支付,原告应提供汇款凭证,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左**虽为凡元**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不能完全代表公司行为。原告实际认可左**的个人行为。如果原告不认可左**的个人行为,为何每月左**给其支付利息。第四、原告在庭审时所述借款,被告左**已经全额还清。原告曾陈述称第一次借款200万元,2010年4月6日、2011年5月13日分别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300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6%的规定,被告左**尚欠借款1856667元。第五、2013年7月28日,被告左**未收到原告的汇款,被告凡元**司也未收到该借款,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左**、崔**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左**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8日,甲方郭**、乙方左**、凡**公司与担保人崔**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甲方同意借给乙方3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乙方每10000元每月付甲方利息300元,本次借款乙方每月28日前付给甲方利息,到期如乙方不能归还借款,乙方与担保人愿以自己的私有财产与在凡**公司的股份卖掉还款。当日,左**、凡**公司出具借款条,确认借到郭**3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凡**公司就已借款项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由于凡**公司及左**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崔**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故郭**诉至法院。

庭审中,郭**称被告左**、凡**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分三次向其借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凡**公司、左**、崔**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左**陆续支付利息,能够印章其已收到300万元的借款事实。左**、凡**公司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崔**亦应履行保证义务。郭**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凡**公司称借款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及其公司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三百万元;

二、被告左**、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借款三百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以不超过年息百分之二十四为限);

三、被告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左**、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左**、北京**有限公司、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左**、北京**有限公司、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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