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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双诉称:原告在1999年3月27日就被被告公司的法人聘请到他名下的公司工作。曾经在以他为同一法人、和其妻为统一固定股东的多家公司陆续工作过,工资和社保始终都是一份,一直在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至今已经15年之久,我兢兢业业为该公司作出突出贡献,与被告老板一起创建了多个公司,签过多种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合同,多从事公司销售及管理的工作,由于工作表现突出从2008年6月1日起,与被告公司法人义签订了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的《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当初基本工资3000元/月。在2013年将基本工资调整为6000元/月。每月由财务以现金形式支付3000元,另一部分工资3000元须从被告法人左其昌处领取由银行卡支付。而原告在财务应该领取的工资尚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清。另外需在被告法人处领取的工资则从2013年1月l日起至今2014年5月6日从未得到支付.(备注:本次起诉要求支付的工资是在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5月6日期间的)。

现在被告公司的法人左**占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份,于2013年12月17日,以给我发工资、继续治疗工伤和调岗为胁迫条件,把我和一同事(孕妇)的唯一房产两套做抵押贷款500万携款潜逃失踪,联系不上,一部手机关机,一部手机停机,至今找不到其踪影。致使我很长时间的工资未发,工伤费用未报销,另一股东崔**为公司法人代表的法定妻子,占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现总以“没钱”的理由拒绝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报销及致残补偿金。对于老板抵押掉我的房子,老板娘在公证处也同老板一起去签字了,现在被告公司老板失踪,公司出现问题,被老板抵押掉的我房子也以出现严重风险,担保公司已在要求法院计划强制执行中,原告多次找老板娘崔**也至今未给明确答复并总说“没有钱”,目前公司无人负责和管理,已经无法正常运转,拖欠员工工资,致使本人无法正常工作,劳动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再则老板还抵押掉我个人房子贷款跑路了,现在看老板娘也会继续失踪的特殊情况发生,这多种不安稳未知因素,可能导致原告的这个家庭将要倾家荡产,没准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地步。而归咎其原因,全是因为为被告公司老板左**把我的房子抵押贷款逃跑,使我遭受着巨大的恐慌压力和跟随15年心血的精神损失等等,承受着常人不能承受之痛,天天失眠,也没钱去康复治疗工伤导致的大脑神经性一系列病变…...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合同法》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根据原告工伤鉴定结果:依法办理支付因工伤致残×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工资)。(注:a、上年度社平均工资为:5223元/月,工伤缴费基数3134元/月;b、现年本人39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合计:9*3134+(6+6)*5223/月=90882元;2、支付因工伤鉴定需要补证材料而出差苏州的差旅费1210元+工伤鉴定费200元=1410元;3、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治疗费,已由社保报销到公司账户的3笔(4905.63元+1167.86元+3201.89元)共计:9275.38元;4、支付2014年1月15日到5月6日的工资:222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以解除实际劳动关系;6、返还我的房产房本。

被告辩称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一、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元**司)承担。原告与凡元**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凡元**司职工。虽然原告各项保险在被告单位缴纳,但系原告挂靠缴纳保险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25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范**与北京股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签订了《聘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聘任时间为100天,从2001年2月20日起至2001年5月31日止;范**干满三个月后,在盈利状态下,可续签有关左**51%和范**49%股份的协议;范**负责管理并经营销售公司,负责销售公司人员的招聘与录用,但必须报告左**;范**负责销售公司的总体发展与规划;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01年6月15日,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甲方)与范**(乙方)签订了《聘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公司目前实际情况,乙方和甲方暂签三年协议,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乙方如干满三年后,销售公司的股份甲方占51%,乙方占49%,乙方另给任何人甲方不干涉,但三年中不管何种原因,乙方离开销售公司,股份事宜另议;每季度末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利润;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04年5月12日,销售公司变更科技公司。

2005年4月1日,凡元兴公司(甲方)与范**(乙方)签订了《北京凡元兴公司销售合同》,合同规定:甲方聘乙方为本公司九部经理,凡**团下属的股**公司副总经理、铁艺制作中心副经理、铁艺制作中心质检部经理;本合同从2005年4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有效;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后可续签;每月定时给乙方做工资表发放工资1800元,保密费200元。另外每月给乙方手机话费补足500元。共发2500元。如合同期间算帐,乙方的工资加保密费和提成达不致27000元时,甲方一次性补齐,不再扣税;甲方可为乙方报销差旅费,承担因业务产生的业务费用;甲方可为乙方及时提供各种业务支持;协议还规定了其它条款。范**一直在凡元兴公司工作,并由凡元兴公司支付工资。2008年6月1日起,范**与凡元兴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3月26日,科技公司(甲方)与范**(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7年3月27日;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7年3月27日生效,至2010年3月27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销售岗位(工种)工作;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2010年3月28日,科技公司与范**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4月20日下午4点左右,范**在苏州大浪淘沙酒店会见客户,上楼梯时滑倒摔伤。其伤后,被一起出差的付**立即送至相**医院救治,接着转至苏州**一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医生建议患者住院观察治疗,于4月21日转至苏州**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进行进一步治疗,病情稳定后于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回京后,于2013年4月23日又在解放军第306医院进行诊治,又被诊断为:颈3/4/5轻度突出、脑震荡。2013年5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44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为工伤。2014年1月14日,范**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凡元兴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补助费39000元、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基本工资5534.4元;2、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461元;3、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11498.85元;4、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l月医疗费用报销4905.63元;5、支付遣散费72000元。

2014年3月24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北京市昌平区(2014年)劳鉴第0009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范**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739号裁决书,裁决:凡元兴公司支付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资余额43354.84元;2、驳回范**要求支付报销费用的仲裁请求;3、驳回范**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范**没提起诉讼。

范**于2014年3月26日申诉至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请求科技公司:1、因致残×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工资)合计90882元;2、报销因工伤鉴定需要补正材料而出差苏州的差旅费1210元、支付伤鉴定费200元;3、报销本人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已在社保报销到公司账户的4905.63元;4、支付2014年1月14日到5月6日的工资22400元;5、从1999年3月27日到进公司至今(2014.5.6)入职时间已满12年以上,依据劳动法第38条第2项结合第87条和第47条相关之规定,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以解除实际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254号裁决书,裁决:一、科技公司支付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二、科技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范**;三、科技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范**;四、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范**劳动能力鉴定费之后10日内将此款项转付给范**;五、驳回范**要求报销差旅费的仲裁申请;六、驳回范**的其它申请请求。裁决后,范**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科技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4年6月间为范**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凡元**司分别被山西省**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分别查封。为此,范**无法继续在凡元**司继续工作。

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昌**管理中心将科技公司为范*双报销的药费591.59元信汇至科技公司账户内,该笔款项科技公司已经转付范*双。2014年1月16日北京市昌**管理中心将科技公司为范*双报销的药费3721.77元信汇至科技公司。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昌**管理中心将科技公司为范*双报销的药费1167.86元信汇至科技公司账户内。2014年7月10日北京市昌**管理中心将科技公司为范*双报销的药费3201.89元信汇至科技公司。

上述事实,有聘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信汇凭证、照片、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739、125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科技公司为范*双缴纳了工伤保险,范*双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工伤玖级,范*双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支付因工伤致残×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工资一节,由于范**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玖级,科技公司又为范**缴纳了工伤保险,故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科技公司,再由科技公司转付为范**。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因工伤致残×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科技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因工伤鉴定需要补证材料而出差苏州的差旅费1210元一节,因该笔费用属于企业报销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一节,由于《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科技公司应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范**劳动能力鉴定费之后将此款项转付给范**。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已由社保报销到公司账户的3笔(4905.63元+1167.86元+3201.89元),共计9275.38元一节,由于社保基金已经将科技公司报销的范**医疗费信汇至科技公司账户内的款项为3721.77元、1167.86元、3201.89元,故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范**医疗费8091.52元。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15日到5月6日的工资22200元一节,由于范**已经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凡元兴公司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并且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裁决凡元兴公司支付范**工资,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故本院对于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一节,由于范**真实的劳动关系在凡**公司,故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范**要求科技公司返还房产房本一节,因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于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十日内将此款转付为原告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十日内将此款转付为原告范**。

四、被告北**有限公司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范*双劳动能力鉴定费之后十日内将此款转付为原告范*双。

五、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已经领取原告范*双医疗费八千零九十一元五角二分转付给原告范*双。

六、驳回原告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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