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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效与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效与被告左**、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凡**公司、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效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左**以其和凡元兴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崔**进行担保,2012年12月份,还款1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还。2013年12月份,被告左**失去联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崔**联系还款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到期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凡元**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方为左**,担保人为大同鸿**限责任公司和凡元**司,凡元**司不是借款人。第二、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其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借款数额存在异议。原告从起诉之日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汇款凭证,所以原告不能仅凭“借款条”上的公章就认定该笔借款已经给付被告左**。原告只有提供借款凭证后才能确定实际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否则原告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第四、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左**虽为凡元**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不能完全代表公司行为。而实际原告认可左**的个人行为。如果原告不认可左**的个人行为,为何每月左**给其支付利息。第五、原告在庭审时所述借款,被告左**已经全额还清。原告曾多次陈述,被告左**经常以材料费、货款等方式支付原告利息或本金,被告左**在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505000元本金。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左**2012年12月还款10万元的事实,则被告左**已经将借款60万元还清。

被告崔**答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在借条上没有担保人约定,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被告崔**与被告左**之间的家庭生活。故崔**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未提供汇款凭证,故不能仅凭“借款条”上的公章认定该笔借款已经给付被告左**,故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存在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成效现金60万元,左**、崔**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凡元兴公司的印章。担保人处加盖了大同市鸿**责任公司。后被告还款10万元,余款50万元一直未还。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或15000元,且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底。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支付的18000元或15000元系支付的借款本金。同时,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共同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左**的还款行为,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每月支付的款项相等,且与原告陈述的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相吻合,故被告每月支付的18000元或15000元视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所述支付的是借款本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元兴公司及崔**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效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左**、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效借款五十万元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息百分之二十四)。

如果被告左**、崔**、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李成效已预交四千四百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左**、被告崔**、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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