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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责任公司与西部新时代能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新时代能源**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钟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部能**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西部能**司与福**公司双方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XB-09MEG03NG-X),约定西部能**司向福**公司出售乙二醇1000吨±5%吨,7290元每吨,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国际自提,交割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5日,交割当日西部能**司先传真不可撤销提单至库区,福**公司确认到货在西部能**司名下不可撤销提单传真件后立即支付剩余款项,西部能**司确认收到全额货款后立即邮件通知库区放货,如福**公司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原告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临近交割,福**公司表示资金紧张,按期付款交割有困难,要求延期付款赎货。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将交割日迟延至2014年10月13日且仓储费从2014年9月30起至交割日由福**公司承担。但福**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西部能**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公司支付西部能**司违约金1458000元;2、福**公司支付西部能**司律师费50000元;3、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福**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主观故意,原因是受宏观经济低迷和商品市场价格阶梯式下跌,而银行信贷由于宏观经济环境恶化而严格调控,客观上造成福**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暂时无法履行。2、福**公司始终积极履行约定,在出现困难时与西部能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约定追加保证金20万元。目前,福**公司正积极采取措施扭转困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取得支持,并与银行积极磋商,获得信贷支持,争取尽早缓解公司当前困难。3、福**公司认为,以上情况构成了情势变更,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的,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但为表示履约诚意,愿意以已经支付的564500元保证金抵作对西部能源公司的补偿。4、即使构成违约,违约金也约定过高,应当酌情减少并不超过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如法院判决违约金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西部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化工产品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3、律师函。

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2、网银转账凭证;3、会议纪要。

一审法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和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西**公司与福**公司双方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西**公司向福**公司出售乙二醇1000吨±5%吨,7290元每吨;合同第4条约定:交割当日西**公司将货权截图通过QQ发给福**公司,并传真不可撤销提单至库区,福**公司确认到货在西**公司名下不可撤销提单后当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西**公司确认收到全额货款后当天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库区放货;合同第7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仓库交割,交割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5日;合同第12条约定:如有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需方的付款能力不足及市场价格变化等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福**公司与2014年8月29日向福**公司支付保证金364

500元。

2014年9月25日,西**公司与福**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福**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增加支付保证金200000元,西**公司将货物保留并交割日迟延至2014年10月13日且仓储费从2014年9月30起至交割日由福**公司承担。

2014年9月28日,福**公司向西部能源公司支付200000元。

2014年10月13日,北京**事务所以新时代公司受托人名义致函福**公司,要求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西**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福**公司所辩称的市场变化及信贷调整等原因,应当属于企业在经营中所面临的风险,不能作为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能力和市场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福**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情势变更,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福**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以其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为限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部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福**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6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证金,其作用为不能履约的赔偿担保,与违约金的作用出现重叠,因此,福**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564500元应当在违约金中予以扣减。

西部能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0

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部新时代能源**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八十九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西部新时代能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福建省**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合同需方的付款能力不足及市场变化等不构成不可抗力因素为由,未采纳福**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情势变更,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福**公司认为,未能履行与西**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非福**公司所愿,确因客观上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暂时无法履行所致,已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更之情形。福**公司自2014年初以来,受宏观经济储蓄低迷和大部分商品市场价格阶梯式下跌的影响,遭遇有史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危机,销售进度缓慢,赊销账款回笼出现异常,客户未能按计划支付货款。最严重的是福**公司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业务操作失误,期货签约量过大,加上市场价格出现暴跌,下游客户违约率过高,销售出现停滞,公司亏损逐步增大等诸多因素,造成了福**公司不能按期交割已签约的期货。此外,因外部宏观经济环境恶化的原因,也造成了银行对各类企业授信的严格调控、提高各类授信要求、审批权限和审批流程改变、审批速效缓慢,银行还对企业大量压贷、惜贷、抽贷。福**公司的银行信贷也出现了大面积的不正常,银行信贷进度完全超出公司的经营计划,授信审批进度缓慢,所有到期的信贷不能准时重新批出。银行在审批福**公司正常支用授信过程中,采用极为严格的调控管理,业务无法正常办理,缩短了企业信用周期。以上原因导致福**公司流动资金十分紧张,暂时没有能力履行与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偿协议。但无法履行实非福**公司本意。福**公司认为,上述情况构成了法律上所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因情势变更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福**公司无需向西**公司支付违约金,西**公司诉求福**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福**公司始终践行积极履约之诚意,正采取各种积极措施扭转困境,获得银行信贷支持,争取尽早缓解公司当前困难。福**公司与西**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后,福**公司即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西**公司转账支付合同保证金364500元。后因资金紧张,按期付款交割接货有困难,福**公司要求延期付款赎货。为此,福**公司与西**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福**公司须于2014年9月28日增加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西**公司将货物为福**公司保留并延迟至2014年10月13日前履行交割手续。补充协议签订后,福**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即按约向西**公司转账支付追加保证金20万元。福**公司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经营困难、信贷困难的实际情况,取得支付部门的支持。三明市支付于2014年10月29日专门针对福**公司的困难召开过协调会。此外,福**公司积极与各贷款银行进行磋商,取得各银行支持,为福**公司特别变更授信方案,如通过变更授信品种转流贷承接解决公司近期连续到期的银行贷款问题。由于取得了支付和各家授信银行的全力支持,福**公司尽快恢复经营业务就有了必需的基础。以上事实充分证明福**公司在与西**公司签订、履行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均抱着积极履约之诚意。三、因情势变更情形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福**公司无需向西**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为表示履约之诚意,福**公司同意对西**公司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即愿意以已支付的564500元保证金抵作对西**公司的经济补偿。福**公司自成立以来,秉公守法、诚信经营,经营状况和信誉一直很好,此次涉诉也让福**公司深感无奈与遗憾,福**公司愿意与西**公司协商解决该纠纷。如前所述,福**公司与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于市场的变化导致所购买的产品价格暴跌,同时由于银行突然收紧放贷,导致福**公司的资金异常紧张,上述情况构成了法律上所规定的情势变更之情形。因情势变更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福**公司无需向西**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为表示履约之诚意,福**公司同意以支付的564500元保证金抵作对西**公司的经济补偿。四、一审法院以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亦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对福**公司要求以已支付的保证金为限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在福**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确定西**公司的实际损失,以此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才能做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裁决。但在本案中,在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福**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西**公司于福**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即判决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西**公司违约金1458000元,该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公司承担。

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西**公司基本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西**公司律师费的支出提出异议,考虑到案件审理的时间问题西**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二、本案是福**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资金链紧张,不能如期履行合同而引起的,不属于情势变更。三、西**公司与福**公司均是经营乙二醇的商业公司,应该知道西**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西**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7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公司与福**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西**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

福**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情势变更,因情势变更情形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福**公司无需向西部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结合本案,福**公司所辩称的市场变化、信贷调整及福**公司业务操作失误等原因,应当属于企业在经营中所面临的风险,不能作为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福**公司的付款能力和市场变化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福**公司关于本案属于情势变更,不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以西部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亦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对福**公司要求以已支付的保证金为限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西部能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福**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西**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福**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3961元(案件受理费8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西部新时代能源**限公司负担5690元(已交纳);由福建省**责任公司负担8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福建省**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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