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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财产**同中心支公司与山西**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煤**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6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301线下行线石马川引线野芦沟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KXXXXX、陕KW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受伤后进行救治,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46605.62元,支出施救费用2600元。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6605.62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49205.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张**在大同**民医院住院救治情况及医药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收据数额总计非原告所诉求金额,其统计金额为39305.62元。原告不能证明已替张**垫付医药费,故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施救费在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偿给原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晋BXZXXXX货车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5月16日6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301线下行线石马川线野芦沟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KXXXXX、陕KWXXX挂重型牵引车刮擦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张**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府公交发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大同**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一审法院确认张**支出医疗费为46605.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ZX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且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予以确认。张**作为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已为其垫付。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6605.62元。关于诉讼费,被告答辩不承担该费用,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山西**限公司医药费46605.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515元,其余51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3302.81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诉人应按50%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张**的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方**公司针对中**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上诉人中煤**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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