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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北京雁师同煤**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师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公司)、左**、张**、刘**、郑**、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被告刘**、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雁师公司、凡**公司、左**、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4的借款合同,约定雁师公司向原告借款3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9.98‰收取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第14日,扣划日为每月第15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被告凡元**司、左**、张**、刘**、郑**、杨**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4的保证合同,约定凡元**司、左**、张**、刘**、郑**、杨**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330万元整。但是被**公司只按期支付了2013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2013年12月17日应归还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截至2014年1月15日,利息为63736.2元,逾期罚息为19120.86元)实际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凡元**司、左**、张**、刘**、郑**、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复利、逾期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雁**司及凡**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约定利息高于国家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经注册合法的金融机构,作为其金融机构应当与其他金融机构利率相同,均不得高于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原告与雁**司约定利率高于中**银行年6%的规定,因此原告与雁**司约定的月千分之19.98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银行6%的3倍部分不予支持。二、雁**司多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当折抵雁**司偿还原告本金。雁**司多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590700元,雁**司尚欠原告2709300元。三、凡**公司未提供担保。原告未能提供凡**公司作为原告与雁**司之间借款担保的证据,故凡**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与雁师公司有违反企业借贷行为,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离婚,净身出户,欠了不少外债,被告向原告说明了离婚一事,告知原告不能做担保人,原告明知被告的情况,还让被告签字,不合理不合法。左**现已经失踪,且有预谋。自然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是受到左**的欺骗、被胁迫。金**司为了放贷而谋利帮助左**、崔**欺骗自然人,自然人是受害者,左**携款潜逃却没有被通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签字是在空白页上签字,没有签过保证合同。

被告郑**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签字是在空白页上签字,签字属于被迫。

被告左**、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雁师公司与金**司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4的《借款合同》,约定金**司向雁师公司发放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98‰;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扣划日为每月15日;一次性还本,雁师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雁师公司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金**司的债权:1、实现债权的费用;2、复利;3、逾期罚息;4、利息;5、本金;雁师公司未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应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本金,按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金**司与凡**公司、左**、张**、刘**、郑**、杨**分别签订编号为[企综]13-004的《保证合同》,约定凡**公司、左**、张**、刘**、郑**、杨**为雁师公司在编号为[企综]13-004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方式实现金**司的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左**、张**、刘**、杨**、郑**签署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提供的信息属实,同时愿为雁师公司向金**司借款330万元(期限11个月合同编号[企综]13-004作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金**司向雁师公司发放了330万元借款。该借款至今尚未返还。

庭审中,金典**师公司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利息723076.2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企综]13-004号《借款合同》、[企综]13-004号《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开庭笔录、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雁**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凡元**司、左**、张**、刘**、郑**、杨**与金**司之间分别通过缔约形成债权人为金**司、债务人为雁**司、保证人为凡元**司、左**、张**、刘**、郑**、杨**的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满,雁**司应当将所借款项返还给金**司。金**司要求雁**司返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雁**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经折算后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凡元**司、左**、张**、刘**、郑**、杨**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刘**、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雁**司、凡元**司、左**、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雁师同煤**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借款三百三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雁师同煤**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利息、罚息(以三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左**、张**、刘**、郑**、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北京雁师同煤**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北京雁师同煤**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雁师同煤**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左**、张**、刘**、郑**、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雁师同煤**限公司负担,被告北**有限公司、左**、张**、刘**、郑**、杨**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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