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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云县**限责任公司与左其昌、大同市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云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与被告左**、被告大同市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开**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左**及鸿**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李*,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开元小**司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左**及鸿**司签订编号为开抵借字(2012)第1341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左**及鸿**司50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20‰。同日,原告与左**及鸿**司签订《抵押人承诺》,并附有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鸿**司以其开发的住宅商品楼2号楼1-18层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共计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向被告左**索要借款利息时,发现左**避而不见。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2万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规定,请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确认抵押合同有效;2、被告左**、鸿**司连带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32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申请书。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载明:借款申请人左**,借款金额500万元,抵押人鸿**司,抵押物干警宿舍楼项目部商品房2#楼1-18层。欲证明被告左**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鸿**司及法定代表人左**在申请人处盖章签字。

2、抵押人承诺。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载明:被告鸿**司自愿将座落于大同市御东区的房产借于债务人左其昌作为开**公司的抵押物。欲证明被告鸿**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御东区的房产(总面积14185.3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

3、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鸿**司,抵押权人开元小贷公司,抵押物名称干警宿舍楼项目部商品房高层2#楼。欲证明抵押物为被告鸿**司所有的干警宿舍楼项目部商品房高层2#楼,面积14185.34平方米。

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载明:借款人左**,贷款人左**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率为月息20‰,抵押财产为鸿**司所有的干警宿舍楼项目部商品房高层2#楼。被告左**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鸿**司在借款人处及抵押人处盖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左**及鸿**司之间建立借款抵押合同关系。

5、借款契约收据。载明:借款单位左**,借款金额500万元,时间2013年7月23日,原告及被告左**、鸿**司在上面签字盖章。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左**履约付款。

6、代建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鸿**司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

7、被告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实被告鸿**司的主体资格。

8、汇款凭证。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汇款人张**,收款人为北京**有限公司,汇款金额490万元。

9、证明两份(分别为原告及张**出具),内容为:张**为原告出纳员,原告以张**个人名字开设帐户,所有业务均经此帐户办理。2012年3月23日左**代表鸿**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左**的要求,将款汇入北京**技公司帐户,该公司法人也是左**,借款500万元,扣除利息,实付款490万元。

10、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实北京**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左其昌。

1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载明:借款人左**,贷款人**贷款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半年,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率为月息20‰,抵押财产为鸿**司所有的干警宿舍楼项目部商品房高层2#楼。左**在借款人处签字,鸿**司在抵押人处盖章。

上述8-11证据,原告欲证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左**、鸿**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左**汇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左**因资金短缺,一直未归还本金,但利息照付,直到2013年7月23日双方就该笔借款又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期限变为1年,借款金额等其它内容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属于第一份合同的展期。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答辩称:借款人是左**而非鸿**司,合同约定利息应为年利率20‰,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鸿**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鸿**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是左**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2、3中被告鸿**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4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借款人是左**,证据5显示借款人是左**,鸿**司并未收到任何钱,左**是否收到钱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均不认可,2012年3月23日被告鸿**司并未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收到借款,而且原告的借款并未打入鸿**司账户。出具证明的张**未出庭,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鸿**司从未指定原告将款打入北京凡元兴公司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鸿**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虽有异议,但是其对证据上加盖的鸿**司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均显示借款申请人为左**,抵押人为鸿**司,故证据1-5可证实被告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鸿**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1-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鸿**司不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鸿**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被告鸿**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几份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左**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鸿**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原告按被告左**的要求于2012年3月23日向北京凡元兴公司账户汇款490万元,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左**、被**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率为月息20‰。被**公司愿以其所有的干警宿舍楼项目部商品房高层2#楼1-18层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左**指定的北京凡元兴公司帐户汇入490万元。后被告左**按约支付部分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左**及鸿**司就借款500万元又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率为月息20‰,被**公司以其所有的干警宿舍楼项目部商品房高层2#楼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承诺、借款契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3年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为6%。

关于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被告左**应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左**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现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已无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500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0‰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左**支付利息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鸿**司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及被告鸿**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本案中,被告鸿**司作为抵押人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相关权属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对抵押无效存在过错,故被告鸿**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鸿**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开元小**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32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

二、被告大同市鸿**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同市鸿**责任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追偿;

三、驳回原告左云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左**负担(原告左云**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大同市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同市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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