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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与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上诉人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公司、刘*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于2010年12月14日进入中**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入职当日,中**公司与刘*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空勤人员专项协议书。2014年10月14日刘*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并表示最迟于2014年11月15日正式离开中**公司。中**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2014年10月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其与中**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中**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中**公司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登记证的转移手续。该委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中**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项协议书、辞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刘*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11月15日起解除。中**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中**公司关于其无须为刘*出具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空勤登记证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与刘*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

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公司、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称:飞行员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其就业管理不仅适用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还要受到其所在行业为了保障飞行安全、保证飞行员有序流动、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规定和部门规章的约束。《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现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规模和飞行人员实力及生产情况,每年确定飞行人员流出的比例和办理流动申请的时间,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飞行人员每年的流出比例控制在本单位飞行人员总数的1%以内。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现用人单位不同意协议流动的,飞行员应当服从现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中**公司不同意刘*的流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刘*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针对中**公司的上诉,刘*答辩并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登记证(以下统称为飞行技术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1、除人事档案外,飞行技术档案也属于劳动合同法约定的档案范围,飞行员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当一并转移,不办理各项档案的转移手续,刘*无法再就业。2、飞行技术档案系刘*从事飞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原审法院判决中**公司与刘*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但又认定飞行技术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系自相矛盾。3、依据相关司法实践和案例,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均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公司为刘*办理《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登记证等飞行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刘*的上诉,中邮航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也无须为刘*办理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2、所谓飞行技术档案是民航行政管理部门对飞行员相关准入资质的行政要求,不应在民事争议中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公司、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行为,并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届满之日,其行为就发生相应的确定性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中**公司邮寄了辞职通知书,中**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该辞职通知书,刘*与中**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预告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解除。中**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刘*与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中**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因此,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其无须为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有关办理飞行技术档案转移的请求事项,涉及民航管理部门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政策性规定,此政策性规定是为规范各级民航行政管理机关对飞行员资质的管理和飞行准入的控制。中**公司与刘*之间移转飞行技术档案方面的争议,涉及民航管理部门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刘*有关对此项争议应作出实体裁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公司、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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