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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责任公司与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汉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2014年6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违规使用公司车辆总计1406.5公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其过失行为处以罚款5532.5元。自此之后,被告对工作有抵触情绪,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不接受工作安排,屡次不完成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的相关规定,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部门经理联席会议通过,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顺**裁委于2015年3月3日下发裁决书。原告认为,顺**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6114.3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3569.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赔偿金67681.25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补偿金4867.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袁**至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5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休年假补偿金21724.12元,克扣的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6114.33元,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补偿金20000元。顺**裁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9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袁**与金**公司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支付袁**克扣的工资6114.33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年假工资3569.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681.25元、养老保险补偿金4867.4元。袁**认可仲裁裁决。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袁**与金**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均予以认可。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袁**担任工厂部门生产主管职位。袁**系农业户口,金**公司未为袁**缴纳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计算数额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支付。

双方认可袁**2013年度未休5天年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休5天年假,并且认可仲裁裁决计算数额,但金**公司主张袁**每月工资中的补助项已包含年假工资。庭审中,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袁**要求金**公司支付工资扣款的主张:

金华汉公司对袁**2014年11月扣款1844元,2014年12月扣款3688.5元,2014年12月23日至26日降职降薪扣款581.83元,合计6114.33元。

金**公司主张袁**存在违规用车行为,在袁**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中共计扣款5532.5元,并提交行车记录、派车单、《说明》、2014年11月5日员工过失单为证;主张袁**存在违规用车、不履行主管职责、达不到生产质量的行为,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袁**下发通知(理由为袁**私自违规用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生产计划安排,多次未完成工作任务,生产出来的产品连续达不到公司规定的最低要求),将袁**工作岗位由生产主管降为作业员,工资待遇执行作业员岗位工资标准,自2014年12月22日起执行,对袁**降职降薪扣款581.83元(作业员工资标准为日工资36.36元),并提交成品检验记录、半成品检验记录、12月生产报表、《生产主管薪酬激励方案》、《工资核算标准》、2014年12月19日《通知》为证。《说明》系袁**自书的用车情况说明,但未体现袁**认可自己存在违规用车的行为。2014年11月5日员工过失单记载袁**违规用车1406.5公里,对袁**记过一次,责任赔偿金5532.5元。12月生产报表,记载袁**12月15日至18日“TF3”产品的计划数量均为15件,19日和22日“TF3”产品的计划数量均为20件,23日“4C”产品的计划数量为20件,24日和25日“4C”产品的计划数量均为25件,签字显示“袁**不接受总装安排,未签,刘*,2014.12.1”。《生产主管薪酬激励方案》第三条规定,工人出勤天数不足时,生产主管需直接参与生产,补足月生产量,不享受计件工资;第四条规定,如生产主管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经公司进行考核,连续两个月考核成绩不合格,公司将对生产主管降职、降薪。庭审中,金**公司先是认可未对袁**进行考核,后又主张《生产主管薪酬激励方案》规定“产品故障率不超过1.5%”即是考核标准。

袁**对行车记录和派车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说明》和员工过失单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表示用车均由领导安排,其不存在违规用车行为,金**公司克扣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没有依据;其从未见过《生产主管薪酬激励方案》、《工资核算标准》,金**公司从未进行考核。

庭审中,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人出勤天数不足,作为生产主管的袁**需要直接参与生产,亦无法合理解释生产报表中袁**2014年12月19日(袁**作为生产主管)和2014年12月22日(袁**作为作业员)生产任务相同。

关于袁**要求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

金**公司称其向袁**下发9张员工过失单,其一,落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违规用车处罚;其二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接受工作任务(庭审中提交复印件两张,一张有“已告知员工本人”字样,并有刘*和罗*签字);其三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7日,未完成2014年12月15日、16日生产任务,上有“下发给袁**该过失单,其不签字”及罗*、刘*签字;其四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未完成2014年12月17日生产任务;其五落款日期2014年12月19日,未完成2014年12月18日生产任务;其六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未完成2014年12月19日生产任务;其七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未完成2014年12月22日生产任务(庭审中提交复印件两张,一张有“已通知袁**本人,未签。刘*”字样);其八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4日,不配合工作交接,严重影响生产秩序,上有“本人下发过失单给袁**,其不签字”及罗*、刘*签字;其九落款日期2014年12月26日,工作时间主动找他人聊天、做跟工作无关的事情,上有“已通知袁**本人,未签”及刘*、杨**签字。其中,第一张员工过失单仅留存了第一联存单联,其余员工过失单三联均留存,包括存档联、财务留存联、本人留存联。袁**认可收到2014年11月5日的员工过失单,其余员工过失单均未收悉。

审理过程中,金**公司申请证人刘*和罗*出庭作证。刘*和罗*表示其二人向袁**数次下发员工过失单,但袁**多次拒绝签收员工过失单。然,对于向袁**下发员工过失单的具体情况,刘*和罗*在庭审中均无法作出详细描述,并表示对于袁**的拒绝签收的行为,二人并未采取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2014年12月26日,金**公司向袁**下发《通知》,内容如下:“由于你私自违规用车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生产计划安排、多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以及生产出来的产品连续达不到公司规定的最低要求等情况,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以及总公司办自(2014)第12号文件精神,已给予你9张过失单和调整岗位的处分,你在接到处分后,仍不积极工作,不配合公司生产安排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在经公司领导多次教导后仍无改善。你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消极怠慢的工作情绪,已给我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且已严重影响工厂的正常生产运营,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员工手册》第四部分第1条、第16条、相关规定,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部门经理会议通过和公司职工大会通报,决定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自2014年12月27日生效。”《员工手册》规定正式员工在一年内累计接到五次员工过失单,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违反劳动纪律,不履行工作职责,不完成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工作调动,严重影响工作秩序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给予开除处分。袁**认可收到员工手册,但表示员工手册未经法定程序。

袁**主张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金**公司按照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并补足扣款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对仲裁裁决的计算数额无异议。金**公司表示其合法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并认为应以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车记录、派车单、《说明》、成品检验记录、半成品检验记录、12月生产报表、《生产主管薪酬激励方案》、《工资核算标准》、《通知》、员工过失单、《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袁**与金**公司确认自2006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袁**系农业户口,金**公司未为袁**缴纳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金**公司应支付袁**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鉴于双方认可仲裁裁决的计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金**公司认可袁**2013年度未休5天年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休5天年假,虽主张袁**每月工资中的补助项已包含年假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金**公司应支付袁**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鉴于双方认可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金**公司是否违法克扣袁**工资6114.33元。金**公司以袁**违规用车为由,对袁**扣款5532.5元。然,金**公司提交的行车记录和派车单没有袁**签字确认,袁**自书的《说明》未体现袁**认可违规用车行为。故,在金**公司无法证明2014年11月5日员工过失单所述的违规用车公里数系袁**造成的,且袁**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袁**要求金**公司返还5532.5元扣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公司将袁**降职、降薪,对袁**扣款581.83元。然,首先成品检验记录、半成品检验记录没有袁**签字确认,其次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人出勤天数不足,作为生产主管的袁**需要直接参与生产,再次金**公司无法合理解释生产报表中袁**2014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22日生产任务相同,最后金**公司在庭审中对于是否对袁**进行考核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于袁**要求金**公司补足2014年12月降低的工资差额581.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金**公司以袁**违规用车、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不接受工作任务、未完成生产任务等理由,先后向袁**下发9张员工过失单,并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然而,除袁**认可收到的2014年11月5日员工过失单之外,其余8张员工过失单袁**并未签收。金**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袁**拒绝签收员工过失单,证人刘*和罗*亦无法详细描述向袁**下发员工过失单的具体情况,故,对于金**公司主张的袁**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以及袁**拒绝签收8张员工过失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正式员工在一年内累计接到五次员工过失单,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之规定,解除与袁**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于袁**要求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与被告袁**自二○○六年十月九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袁**克扣的工资共计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袁**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袁**二○○六年十月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驳回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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