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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被告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合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公司与被告谭**签订《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和《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组成联营合作施工共同体,共同承担该工程的施工;被告谭**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谭**进行施工。原告自2013年7月到该项目处上班,担任项目执行经理,月工资为18000元。在职期间,原告接受被告谭**管理,其劳务费亦由被告谭**支付。由于二被告自身原因,被告谭**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的劳务费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将自己建设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无任何资质的的自然人被告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就被告谭**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劳务费90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单位聘用,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另我单位已经根据工程进度向被告谭**超额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公司与被告谭**分别签订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定额标准计价,包括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室内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配套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按精装修交楼工程验收办理竣工备案;被告**公司与被告谭**组成联营施工体共同承担本合同工程的施工,为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统一使用被告**公司的施工标牌和称谓,被告**公司负责对联营承包工程的总体协调,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协调建设方与被告谭**办理工程量核定、付款、结算等手续,被告谭**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通过验收等方式承包本工程,全面负责组织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工作;合同价款其中一区价款为253334828元,二区价款为488843072元;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备料款,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工期其中一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二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同年9月30日,被告谭**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未经授权不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行事;其对外签订之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公司对相关合同当事人付款均属受其委托,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之效果。

2013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谭**从事项目执行经理工作。2015年3月24日,被告谭**向原告等员工发出公开信,称由于现金流无法保障,开发商即将收回在施项目,被告谭**面临合作商索要工程款而不得不暂时躲避,工人工资自2014年10月开始均未发放(10月份已发50%),被告谭**将组织人员进行对开发商的合同结算并索要工程款,同时承诺对即将遣散的员工工资清算至2015年3月底,由被告谭**向员工出具欠款单,收到工程款优先足额发放工资,同时被告谭**在公开信中表示涉案工程仍有相关工作要做。其后,被告谭**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羁押于重庆市开县看守所。经核实,被告谭**发放原告劳务费至2014年10月15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至重庆市开县看守所对被告谭**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谭**称其实际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并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其中大部分人员已跟随其多年,少量人员系在施工过程中招聘,但所有人员均系其个人招聘,并由其个人确定报酬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谭**指派人员对原告等工人进行出勤管理、核算工资,被告谭**确认工资数额后由财务部具体人员向工人发放。

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务费标准为每月1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劳务费发放情况)。另原告主张其实际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已经停工。经本院当庭询问,案外人陈**亦认可原告实际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16日,因原告职务系项目执行经理,故无需记录考勤。被告谭**经本院询问,认可陈**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考勤事宜,称涉案工程实际上已于2014年底停工,但其自愿全勤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底。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谭**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谭**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给联营承包人(谭**)员工的一封公开信》、银行转账记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相互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标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另,虽被告谭**及被告**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停工,但被告谭**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等员工发出的公开信中亦显示涉案工程仍有相关工作要做,据此,本院对于被告**公司及被告谭**所称停工日期难以采信。结合案外人陈**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称其提供劳务至2015年3月16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提供劳务,被告谭**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谭**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付,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公司与被告谭**之间订立的北京通州永顺住宅项目二期一区、二区建筑安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虽名为联营,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公司实则是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谭**,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拖欠劳务费人民币九万元,被告广东合**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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