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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之委托代理人贾**、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称,其于2014年6月5日向市发改委投诉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在向其销售“富士施乐(FujiXerox)M218fw黑白激光无线多功能一体机”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要求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付5097元。市发改委受理后,认定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并回复何*。何*收到上述回复后,多次要求京**司处理退货和赔偿问题,均未见到任何回应,遂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就该价格欺诈行为向市发改委举报,但市发改委拒绝受理,未依法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改委依法履行对何*2014年6月5日的举报认真处理,并给予回复的职责。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发改委辩称,办理价格违法举报属于市发改委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市发改委对于何*的投诉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并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4年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规定,市发改委具有办理价格违法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何*向市发改委进行投诉后,市发改委组织京**司与何*就投诉事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市发改委遂按投诉事项办结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了何*,完成了对何*投诉事项的处理,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何*的再次举报,市发改委认定其反映的价格违法行为与其2014年6月5日投诉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已经被依法作出处理,由于何*没有提供新的事实,遂对其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行为,亦无不当。何*要求责令市发改委对其举报认真处理,并给予回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其一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市发改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何*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发改价格处罚[2014]30号),证**改委明确了被举报人的价格欺诈行为,何*申请的事项应当由市发改委进行处理;

2、《举报函》(2014年10月27日),证明何*要求市发改委依照消费者保护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的事实,并非投诉;

3、上海市**嘉定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证明工商部门认为因价格违法行为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由价格部门进行查处。

一审中,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国家**委员会的《规定》;

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43号)。

证据材料1-3证明办理价格违法举报属于市发改委职权范围。

4、《投诉函》及其附件(2014年6月5日);

5、《价格投诉记录表》(京*改价投[2014]13号);

6、《调解说明》;

7、何*不接受北京京**限公司调解方案的录音及依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8、《价格投诉办结告知书》(京*改价投结[2014]10号)及EMS快递单;

9、《检查登记表》;

10、询问笔录;

11、富士施乐多功能一体机销售记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发改价格处罚[2014]30号)。证据材料4-12证明市发改委已履行法定职责。

13、《举报函》及其附件(2014年10月27日);

14、《价格举报记录表》(2014年10月27日);

15、答复何海举报不予受理的录音及依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证据材料13-15证明市发改委不予受理重复举报正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何*、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何*向市发改委投诉2014年6月3日京**司在向其销售“富士施乐(FujiXerox)M218fw黑白激光无线多功能一体机”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要求京**司退货退款,并三倍赔付5097元。市发改委受理后,组织京**司与何*就投诉事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市发改委遂按《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投诉事项做办结处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书面告知何*。此外,市发改委发现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对京**司作出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7日,何*再次向市发改委要求对其反映事项的处理情况作出回复。同日,市发改委认为何*的再次举报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情况,遂对其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告知不予受理。何*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并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等规定,市发改委具有办理价格违法举报的法定职责。参照《规定》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为价格投诉办结,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何*于2014年6月5日向市发改委举报京**司价格违法行为后,市发改委予以受理,并在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情况下,作出办结处理并书面告知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对于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市发改委于2014年8月26日对京**司亦已作出行政处罚。何*于2014年10月27日再次向市发改委举报京**司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要求市发改委作出处理并予以回复。何*后一次举报所依据的事实与2014年6月5日举报的京**司价格违法事实一致,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且市发改委已就其2014年6月5日的举报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因此,市发改委通过电话方式口头告知何*对其举报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何*关于市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市发改委履行对其2014年6月5日的举报进行处理并予以回复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何*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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