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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北京富**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原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特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司在一审中诉称:富**司不服(2014)第1734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富**司不支付秦**:1.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2.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1608.7元。另要求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秦**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富**司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富**司支付秦**: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70元;3.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70000元,另要求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劳**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劳**公司与富**司并无关系,且秦**已从劳**公司离职多年,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与劳**公司无关。

富**司在一审中就秦**的反诉辩称,秦**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秦**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勇系外埠农业户籍,其原为富**司职工,负责裁棉、木工工作,秦*勇与富**司签有合同期分别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的劳动合同。

秦**离职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富**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70元、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70000元。2014年6月2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富**司支付秦**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

2004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1608.7元,驳回了秦**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富**司及秦**均不服,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秦**称其于2004年3月1日入职**公司处,在职期间工作地点没有发生过变化,且富**司一直未为其缴纳过养老及失业保险,要求富**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富**司认可在职期间未为秦**缴纳社保,但称秦**系主动要求富**司不为其缴纳社保,并提交了秦**自书的“本人已在家缴纳社保,无需单位上保”的说明。秦**认可该说明系其本人所写,但称该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此外,富**司对秦**主张的入职时间亦不予认可,称秦**系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公司处,之前系在劳**公司工作,并提交了一份2011年3月1日秦**与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秦**称其亦持有2011年3月1日与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称富**司与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实际经营地相同,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关联公司。富**司称虽然其法定代表人与劳**公司相同,但二公司并无关联。为查明案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劳**公司为本案被告,劳**公司对2011年3月1日其与秦**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称秦**系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该公司,后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了一份日期为11月25日、有秦**、先**(二人系夫妻关系,已另案起诉)签字的辞工书作为证据,该辞工书显示秦**的离职原因为身体不好,希望另换工作,并在2011年11月26日由蔡**签字同意。秦**称该辞工书确为其所签,但辞职系2003年提出来的,当时公司没同意,所以辞工书没有实际履行。富**司对该辞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秦**的辩解不予认可,称秦**一直称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现又称2003年提出过离职,系前后矛盾。经进一步询问,秦**未能就富**司质疑作出合理解释,富**司及劳**公司亦未能就秦**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经查,富**司与劳**公司的经营项目均含制造家具、床垫。

另,秦**称富**司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要求富**司支付其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富**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每年腊月二十三放假,正月十五以后上班,期间工资照发,该假期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在内。秦**认可富**司所述每年的放假期间段,且认可期间工资正常发放,但称该期间系春节假期,并非年休假。一审经查,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

关于离职原因,秦**称系合同到期前富**司没有提出过续签,故秦**于2014年3月15日离职。富**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秦**合同到期前已经与其商量过提高工资待遇并续签合同事宜,但秦**提出的工资涨幅过高,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秦**系在合同到期前就已经离职到别处工作了,为此,富**司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晚与秦**的录音(欲证明合同到期前曾与其就工资涨幅与合同续签问题进行过协商)、2014年3月秦**在新公司的工资表(显示秦**系在2014年3月6日已经到新公司上班)。秦**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录音系在离职后所录;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意见。后经一审法院至秦**的新公司中嘉**限公司实地调查,该公司负责人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司虽不认可其与劳特**联公司,但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项目类似,未能明确区分,故对于富**司的该项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富**司与劳特**联公司。富**司与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二公司未能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秦**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秦**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

秦**虽主张辞工书书写日期为2003年,但与其陈述的2004年才入职相互矛盾,且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秦**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辞工书系其2011年11月25日提出,亦认定秦**曾于2011年11月25日后离职。虽然秦**明确称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法定义务,非能以员工个人的放弃而免除,故对于富达公司可以不为秦**缴纳社会保险的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秦**提出该项仲裁申请时已经距离2011年离职时一年以上,故对于其要求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金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富**司虽称每年为秦**安排的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的假期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在内,但未能就此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秦**对此不予认可,故富**司仍应支付秦**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故对于富**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秦**要求富**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秦**虽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前富**司没有提出过续签,故其于2014年3月15日离职,但富**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富**司曾与秦**就续签问题及工资涨幅进行过协商,且富**司提交的中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秦**已于合同到期终止前即前往新公司工作,故秦**不符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富**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反诉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富**司支付秦**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四年三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秦**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富**司。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秦**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富**司承担。

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富**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秦**的上诉请求。

富**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劳**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不同意秦**的上诉请求。

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秦**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富**司、劳**公司亦未就此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金,一审期间富**司以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秦**提出该仲裁申请时确已距离2011年离职时间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显示秦**已于合同到期终止前即前往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确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富**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富**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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