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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才**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www.suning.com)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订单号为3004280549。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将电脑送到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在首次开机使用后,电脑出现“哒哒哒”的声音,被告当即联系在线客服要求退货,被告客服要求原告提供厂家检测报告方可办理,被告不提供代办业务。原告出于无奈,只好联系戴**司,戴**司接收到电脑快速服务码和被告开具的发票后认为原告所购买电脑保修期至2014年7月4日,且被告开具发票无效,并拒绝退换货。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笔记本电脑退货并退还原告货款4799元;2、被告给付原告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脑;2、购物发票;3、工资收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无法确认是否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脑、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做出综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的、关于宋**个人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不能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站(www.suning.com)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订单号为3004280549。原告支付货款4799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1张,发票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金额为4799元,门店为苏宁易购北京站,名称为DELL笔记本V5460R-1618R。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收到所购笔记本。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货。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的3000元为误工损失及维权过程中的其他损失及后续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所购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退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4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后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3000元,原告表示该损失为误工损失、维权过程中的其他损失及后续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系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不应列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过程中的其他损失及后续损失,原告未明确列明损失种类及金额,本院不能直接确定。但考虑到,原告支付货款后,必然发生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对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发生资金占用损失23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天才**限责任公司货款四千七百九十九元;

二、原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北京苏**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DELL笔记本V5460R-1618R);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才**限责任公司损失二百三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天才**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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