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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苏**限公司与北京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常**,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永**公司长期从苏**司广外店购买电器产品,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向苏**司汇款825172元,但苏**司却以货没到、货在途中、物流不畅等理由拒不向永**公司出具提货单,拒不让永**公司提货,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苏**司退还永**公司货款825172元,赔偿利息1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永**公司与苏**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司的交付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永**公司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1、永**公司所述的汇款方式与事实不符,是永**公司委托索尼**公司促销员杨**持有永**公司的8张支票到店购物,是通过转账支票付款,而不是汇款;2、永**公司所述的苏**司拒不让永**公司提货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杨**已经领取了全部的提货单,并且提取了全部货物;3、永**公司分八次支付了货款,这么长时间均未对苏**司的交货提出异议,这也与常理不符。故不同意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8张中**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永**公司向苏**司支付货款825172元;

2、(2014)西*初字第169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虽然替永创嘉**司转交了支票,但不能证明杨**能代表永创嘉**司与苏**司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回执联并不是取货凭证,不能证明收货回执联上的商品已经交给了永创嘉**司。

苏**司对于永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总收银支票明细登记表,证明永**公司与苏**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索**司驻场促销员杨**作为永**公司的代理人持永**公司的转账支票到苏**司所属店面购物,并领取收货回执联;

2、141张苏宁电器收货回执联,证明永**公司持有的收货回执联因货已提被苏**司全部收回,苏**司已经完成全部交付义务;

3、商品明细表,证明永**公司通过支票方式购买的商品已经全部提货,苏**司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

4、增值税发票领取通知单,证明苏**司应永**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已经由苏**司收回,永**公司已经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5、会员卡登记信息表,证明会员卡登记信息显示永**公司经办人联系方式为杨**的电话,与证据1中杨**预留的电话一致,该卡为永**公司持有,也证明杨**代理永**公司到苏**司购买商品;

6、告知函,证明苏**司交付货物后,永**公司一直未向苏**司提出履行异议,直到2014年3月底犯罪嫌疑人杨**事发后,才向苏**司提出未收到货物的要求,永**公司在此之前一直未向苏**司要求提货,而且告知函提到的货款金额为四十四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与诉讼请求不一致;

7、促销员派遣单、厂方促销人进场担保书、入场登记表,证明杨爱辉系**有限公司派遣到苏**司广外店的促销员;

8、苏**司广外店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系索**司派遣到苏**司广外店的促销员,曾用名杨*。

上述证据中,永**公司对苏**司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仅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院认可苏**司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其次,关于证据1、3、5,因系苏**司单方制作,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141张收货回执联均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苏**司将涉案货物交付永**公司,故该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苏**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4,同样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苏**司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交付永**公司,故该院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苏**司的证明目的。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永**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分八次向苏**司所属门店支付货款共计825172元,用于购买笔记本电脑等货物。永**公司至今未收到所购货物。

另查,杨**,又名杨*,曾被SON**限公司派遣在苏**司广外店担任驻场促销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永**公司与苏**司通过交易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公司已将825172元货款交付苏**司,苏**司是否向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呢?苏**司在庭审中称其出具的“苏宁电器收货回执联”是消费者支付货款后向苏**司提货的凭证,苏**司发货后将消费者手中的收货回执联收回,并称其已将全部涉案货物交付杨**。因苏**司向本院提交的收货回执联上均没有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苏**司向何人交付了货物,既不能证明该批货物交付了永**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批货物交付了杨**。增值税发票是付款证明,而非交货证明。即使永**公司持有全部发票,亦不能证明苏**司已履行了向永**公司供货的义务。苏**司关于杨**领取了收货回执联并提取了全部货物,杨**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的答辩意见,因苏**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交付给了杨**,故该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永**公司已经向苏**司支付了货款,而苏**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永**公司的交货义务,故对永**公司要求苏**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永**公司与苏**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亦没有对利息作出相关约定,故该院对永**公司要求苏**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永**限公司货款八十二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北京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苏**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苏**司已履行完毕对被苏**司的交付义务,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苏**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永**公司的交货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杨**是否收到全部涉案货物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清和认定,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苏**司提交的《总收银支票明细登记表》、《收货回执联》、《增值税发票领取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杨**领取了收货回执联并提取了涉案全部货物。在杨**本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完全可依职权彻底查清杨**是否收到全部涉案货物。而杨**是否收到全部涉案货物这一事实直接影响到杨**行为本身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但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和认定。(三)苏**司已向永**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被永**公司抵扣,一审判决未认定被苏**司因抵扣苏**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受益的事实,导致永**公司获得不当得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杨**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永**公司承担。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杨**持永创嘉**司支票在苏**司店面购物,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均由杨**选定,永创嘉**司并无其他人露面;在《总收银支票明细登记表》中预留的永创嘉**司经办人名字和电话为杨**及其个人电话,杨**亲自在该表中签字;《会员卡登记信息表》预留的永创嘉**司为杨**及其电话;永创嘉**司经办人杨**领取了收货回执联(提货凭证),并提取全部货物;杨**领取了苏**司开具给永创嘉**司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创嘉**司从未向苏**司提出未收到货物之异议直到2014年4月。从以上外观所显现的事实,相对人苏**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杨**有代理权。第二、相对人善意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在本案中,苏**司根据行为人杨**和永创嘉**司之间的某种联系,即上述行为事实,认为行为人杨**是永创嘉**司的合法代理人,苏**司与杨**为交易行为是善意的。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永创嘉**司承担。第三、苏**司在本案交易中不仅善意,亦不存在过失。首先,杨**虽为索尼公司驻苏**司店面促销员,但其仍具有普通自然人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与苏**司为交易行为。其代永创嘉**司支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苏**司之规定,苏**司并不禁止厂家促销员与苏**司为交易行为或代理第三人与苏**司为交易行为。其次,由购买方经办人领取收货回执联(提货凭证)和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苏**司规定,符合行业惯例,苏**司并无过错。苏**司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再次,购买方凭收货回执联(提货凭证)提货系苏**司规定,亦符合行业惯例。永创嘉**司经办人杨**已凭收货回执联提取全部货物,苏**司已将收货回执联全部收回,交付义务全部完成。苏**司已尽谨慎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二)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证据规则等规定。1、一审判决认为《总收银支票明细登记表》、《商品明细表》、《会员卡登记信息表》系苏**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该认定明显错误。《总收银支票明细登记表》之表格虽为苏**司单方制作,但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的买方须在《总收支票明细登记表》上经办人处签字并预留电话,以便支票款到账后通知买方经办人提货,《总收支票明细登记表》系客观证据,并非单方制作,具有客观性。《商品明细表》系从苏**司系统截取,而该系统不可更改,本身具有客观性。办理会员卡须永创嘉**司携带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并要预留其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因此《会员卡登记信息表》具有客观性。2、一审判决对苏**司提供的证据《收货回执联》的性质认定错误。苏**司买卖交付的操作流程为购买方凭收货回执联提货,苏**司交货后收回购买方持有的收货回执联。该操作流程系电器销售企业的习惯做法,属行业惯例,国美、大中电器概不例外,只是提货凭证的称谓不同而已。姑且不论收货回执联是否系物权凭证,但毋庸置疑,其肯定是债权凭证。只要买方持有之收货回执联(提货凭证)被苏**司收回,就表明卖方苏**司已交付货物。永创嘉**司在其诉状中称长期从苏**司购买电器产品,因此其应熟知苏**司交易流程及行业习惯做法。在每次在卖方收银台付款后,其应知晓收银台交付其提货凭证以便其提货。从永创嘉**司一个月内连续付款并未向苏**司提出未收到提货凭证的事实看,永创嘉**司是知晓或应当知晓其付款经办人杨**已取得提货凭证并提取货物,永创嘉**司应为杨**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三、在诉讼程序上,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却继续审理并裁判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杨**涉嫌犯罪,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永创嘉**司所主张的事实和款项重合,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有较大影响,影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因此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苏**司为此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却并未回应,继续审理并裁判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苏**司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创嘉**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永**公司向苏**司付款825172元购买电器产品,苏**司未交付货物,未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杨**是索**司派驻苏**司的促销员,作为苏**司的销售代表,杨**不能同时作为永**公司的代理人,杨**代苏**司收款行为不能证明其是永**公司的代理人。3、一审程序合法,杨**涉嫌职务犯罪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苏**司(甲方)与厂方促销员(乙方)之间的厂方促销员进场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的工号牌、考勤卡、工作服等所有工作条件,均是甲方统一对外形象的需要,便于厂方促销员履行职责,不代表乙方为甲方的员工。第四条约定:乙方进场期间,甲方有权按甲方营业员管理规范对其进行管理。乙方须遵守甲方制订或修订的所有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其规章制度对乙方进行奖惩。二审庭审中,永**公司陈述称苏**司的促销员穿着苏**司的工作服,苏**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对此没有明确规范,但驻场促销员能够掌握苏**司的商品促销信息。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苏**司陈述称,其在一审时提交的141张收货回执联中只有126张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货物交付凭证,其余15张收货回执联与本案无关。而且,商品明细表中所列商品只有一部分商品能够与上述126张收货回执联相对应,其余商品通过验证校验码的方式向买受人交付。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苏**司明确表示本案所涉标的物已经交付,无法再履行交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中**银行业务回单、苏宁电器收货回执联、商品明细表、增值税发票领取通知单、会员卡登记信息表、促销员派遣单、厂方促销人进场担保书、入场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苏**司与永**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苏**司提供的商品明细表中所列商品,双方也一致确认永**公司已向苏**司付款825172元。故本院确认苏**司与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永**公司已向苏**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苏**司是否向永**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苏**司是否有理由相信杨**的行为代表永**公司。本案中,苏**司主张杨**持永**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并代永**公司领取收货回执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会员卡,以上行为足以使苏**司有理由相信杨**是永**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苏**司明知杨**是其驻场促销员而并非永**公司工作人员,且永**公司并未向杨**出具授权手续,在此情况下,苏**司仅因为杨**持永**公司所开具发票付款便认定杨**的行为代表永**公司,缺乏充分合理的理由,苏**司允许杨**代永**公司领取收货回执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会员卡的效力不应及与永**公司。

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苏**司主张其已向永**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苏**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领取通知单、收货回执联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增值税发票领取通知单,《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永**公司否认苏**司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故苏**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关于收货回执联,根据苏**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提供的收货回执联只能对应商品明细表中的部分商品,其余商品通过验证校验码的方式向买受人交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收货回执联上均没有收货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苏**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

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苏**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杨**利用工作便利,伙同他人侵占、诈骗公司商品,公安机关现已就此立案侦查,而本案审理的是苏**司与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苏**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苏**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永**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苏**司与永**公司的陈述及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苏**司返还永**公司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北京永**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苏**限公司负担12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北京苏**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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