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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北京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我在被告销售人员杨**(现涉嫌职务侵占被西城区司法机关羁押)引导下,多次从被告广外门店购买电器产品。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共向杨**汇款372000元,杨**向我出具了83张提货单据。但当我到被告处取货时却被告知货没到、货在途中、系统升级等拒不让原告提货。现在这些型号的货物因厂家已不生产,被告也不可能再提供了。因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西城区广安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方退还货款3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提货单对应货物我方已经交付给买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通过石*向被告销售人员杨**支付货款372000元的银行交易查询单;

2、83件索尼笔记本电脑的苏宁电器收货回执联;

3、证人石×证言;

4、原告向被告客服人员咨询可否凭收货回执联直接提货的电话录音。

被告苏**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史*向杨**个人付款的事实。因证据2为复印件,苏**司不认可复印件的效力,且该回执联为苏宁电器向杨**所出具。苏宁电器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涉案电器的实际购买人是杨**。苏宁电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有配送凭证和验证码可以提货,但货物若已提走,再凭提货联便无法提货,提货联可以不回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商品销售明细、销售人员杨**POS机支付凭证;

2、证明涉案商品已被提走的零售配送派工汇总表;

3、杨**为索**司派驻被告处的促销员派遣单;

4、杨**曾用名为杨*的证明。

原告史*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杨**又名杨*,并认为杨**所付款项实际均为史*所付。史*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是否为杨**本人所签。关于证据3,原告史*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是否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其是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提交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史*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自案外人石×银行账户(卡*为4367420011120314040)向案外人杨**支付货款372000元,用于购买索尼笔记本电脑。该商品代码分别为104399711、104399712、104399714、104399715、104399716、104399717、104399718、103994122、103746346、104009876,销售订单号分别为、D01206583、D01206785、D01206781、D01207157、D01207369、D01207363、D01207360、D01210951、D01210949、D01211313、D01212201、D01212198、D01212195、D01216062、D01217495、D01217492、D01217691、D01217547、D01217666、D01218007、D01217669、D01217684、D01217986、D01218011、D01217933、D01225392、D01217676、D01218002、D01218359、D01221043、D01225171、D01225393、D01225395、D01209167、D01209179、D01209164、D01224872、D01224870、D01224891、D01224883、D01225035、D01225062、D01225032、D01225993。杨**亦将上述83件索尼笔记本电脑的收货回执联交给原告史*。被**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与杨**之间就上述相同订单号、相同商品代码的同款索尼笔记本电脑存在买卖关系,杨**向被**公司支付了上述83件商品的货款347930元,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杨**付款的POS支付凭证及其零售配送派工汇总表,该支付凭证上有“杨*“签字字样,汇总表中顾客签收处亦有“杨*”签字字样,原告史*认可杨**又名杨*及杨**向被**公司付款的事实。原告另表示其认为杨**是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而非自己与被告交易行为中的代理人。庭审中原告史*自述其购买前述大宗商品的目的在于转售该商品,并从中赚取差额价款。

另查杨**,又名杨*,为SON**限公司派遣至苏**司广外店担任索尼产品促销员,负责索尼电脑产品在苏**司广外店的店头销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史*与被告苏**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史*负有举证责任。史*主张基于杨**着苏**司工服有工号在苏**司卖场销售货物即应当视其为苏**司的工作人员,史*将货款交付给杨**即等同于交付给苏**司,因此应当认定史*与苏**司存在就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般人都会知晓这样的生活常识:在电器商场购买商品应将货款交付给商场收银台的收银员,商场其他工作人员并无代商场收款的权限,亦无代表商场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权限。因此,原告方理应知晓将货款交付给杨**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及于苏**司,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相信杨**具备代表苏**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权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告认为自己持有苏**司收货回执联即可视为涉案商品的所有权人。对此,本院审查了该收货回执联,未发现上面有以该回执联作为取货凭证或所有权证明的字样,原告的此项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杨**并非自己购买涉案商品的代理人,故对于被告苏**司举证证明杨**签字领取了涉案商品,原告提出该签字无法核实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签字非杨**本人所签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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