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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顺义支行与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马**、黄国书、姚**、郑**、杨**、张**、朱*、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马**、黄国书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杨**、张**、朱*、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马**、姚**、杨**、朱*、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马**可以在2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月1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姚**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杨**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层×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朱*、张**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号楼×层×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马**、姚**签署《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马**、杨*来签署《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同日,原告与马**、朱*、张**签署《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

2013年12月23日,姚**、郑**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二人皆同意以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同日,杨**、张**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二人皆同意以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层×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同日,朱*、张**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二人皆同意以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号楼×层×单元×室的房产提供担保。

2014年1月17日,原告依**申请发放贷款2700000元,2014年6月27日,马**提前还清了贷款。

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申请发放贷款27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后马**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8月14日,马**尚欠贷款本金2598588.71元,罚息10062.61元,复利6.48元,合计为2608657.8元未偿还。

马**与黄国书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马**所负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国书应负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清偿贷款本金2598588.71元,罚息10062.61元,复利6.48元,合计为2608657.8元(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并给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2.被告黄**对被告马**的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原告有权处置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室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处置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层×单元×室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有权处置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号楼×层×单元×室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黄国书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合同有违约条款约定,证明在合同条款范围内允许违约,2700000元在三年内可借可还,在我方接受罚息的情况下,可以借款到2017年,原告现在起诉为时过早。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合同条款在通用条款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特别条款里,特别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所以在三年内我方可以不按期还款,受罚就行。

被告姚**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马**应该尽快还款,不同意将我的房产优先受偿给原告。

被告郑**、杨**、张**、朱*、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作为借款人、被告姚**、杨**、朱*、张**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1月16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固定利率至借款执行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确定,并执行确定后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

《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伍万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形成的债权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抵押清单担保物提供担保。被告姚**与原告农**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座落为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单元×,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0529××号。被告杨*来与原告农**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座落为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层×单元×,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0513××号。被告张**、朱*与原告农**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载明抵押物座落为顺义区怡馨家园×号楼×层×单元×,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2646××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2646××号。

2014年1月17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马**、姚**签署《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马**、杨*来签署《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同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马**、朱*、张**签署《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

2013年12月23日,抵押人姚**、共有权人郑**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单元×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286××号)为借款人马**向农**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3日,抵押人杨**、共有权人张**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单元×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0513××号)为借款人马**向农**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3日,抵押人张**、朱*签署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房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怡馨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2646××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2646××号)为借款人马**向农**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X京房他证顺字第1496××号房他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顺义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2646××号、X京房权证顺字第2646××号,房屋坐落于顺**馨家园×号楼×层×单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10000元。

2014年1月15日,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X京房他证密字第0290××号房他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顺义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0513××号,房屋坐落于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层×单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20000元。

2014年1月16日,密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京房权证密私字第286××号,现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0529××号,两个房产证记载不一致的房屋确属同一房屋。2014年1月16日,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X京房他证密字第0291××号房他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顺义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姚屹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密字第0529××号,房屋坐落于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20000元。

再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马**向农**支行申请用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2014年1月17日,原告农**支行将2700000元存入借款人马**指定的北京百**限公司账户。2014年1月20日,北京百**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马**货款270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马**提前结清全部借款本息。

2014年7月15日,被告马**向农**支行申请用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2014年7月16日,原告农**支行将2700000元存入借款人马**指定的北京百**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6.9%,逾期利率10.3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17日,北京百**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马**苗木款2700000元。原告农**支行认可被告马**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598588.71元。

另,被告马**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结婚证、户口本、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申请表、业务凭证、收据、欠款清单、证明、房他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杨**、张**、朱*、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马**、姚**、杨**、朱*、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农**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马**申请提供贷款,被告马**逾期未清偿全部借款,原告农**支行要求清偿贷款本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黄**所称在接受罚息情况下可以借款至2017年的答辩意见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被告马**、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发生上述债务,故原告农**支行要求被告黄**对被告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杨**、朱*、张**自愿为被告马**的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并征得共有权人同意,且已完成抵押登记,该上述抵押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姚**的抵押房屋情况与房他证登记的房屋情况不一致,但综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为同一房屋,应以房他证登记为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姚**不同意对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二百五十九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一分借款本金及罚息、复*(截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罚息为一万零六十二元六角一分、复*为六元四角八分;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按编号×××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黄**对被告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京顺义支行在一百一十一万元限额内有权以被告张**、朱*名下坐落于顺**馨家园×号楼×层×单元×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农业**京顺义支行在八十二万元限额内有权以被告杨*来名下坐落于密云县檀西路×号楼×层×单元×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农业**京顺义支行在一百三十二万元限额内有权以被告姚**名下坐落于密云县檀西路×号楼×至×层×单元×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京顺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黄国书、姚**、杨**、朱*、张爱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由被告马**、黄国书、姚**、杨**、朱*、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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