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与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朱**因与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昌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商)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朱**的委托代理人唐**、盛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盛*合作社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18日,周**、朱**与盛*合作社签订竹柳育苗合同。合同约定:育苗时间为2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育苗地点为瑶亭,育苗面积为90亩,每亩需种苗10000棵,周**、朱**负责种苗与补苗,盛*合作社负责所需土地及管理。第一年竹苗达3米,周**、朱**按每株0.5元回收,如竹苗为1.5米以上,3米以下,周**、朱**按每株0.4元回收;第二年,带根4米以上,周**、朱**按每株0.5元回收,4米以下,每株0.4元,带根起苗每株加0.1元。合同签订后,盛*合作社按照约定管理、培育竹苗,第一年,周**、朱**只回收部分育苗,给付盛*合作社育苗款200000元,尚欠124000元未给付,第二年,周**、朱**只回收160000元的育苗,其余育苗未予回收。周**、朱**未按约定回收全部育苗,致使盛*合作社需雇佣工人清理土地,且盛*合作社租赁土地的年限超出合同约定的年限,致使盛*合作社多交纳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周**、朱**的行为给盛*合作社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周**、朱**给付育苗费369000元、土地租赁费81000元、清地费9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周**、朱**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1月18日,涉案双方签订竹柳育苗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育苗期限、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朱**提供了种苗,盛*合作社于2013年5月将种苗栽植完毕,但因盛*合作社管理上存在漏洞,第一年竹柳苗的生长未达到预期要求,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盛*合作社的部分管理义务进一步细化。由于客观原因,第一年周**、朱**没有回收90亩的育苗,只回收了50亩的。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余下的40亩育苗,按合同约定价款的双倍支付育苗款。2014年,周**、朱**回收竹柳苗370100株,应付款144695元,2013年12月23日实际支付200000元;同日再次预付苗款150000元,2015年2月10日预付10000元。2015年周**、朱**回收23000株竹柳苗,50%感染了霉斑,剩余11500株,按每株0.9元计算,合款10350元、周**、朱**共付给盛*合作社360000元,应付育苗款155045元,多付204955元,此款应当返还。2015年是第二个回收年,2015年4月14日周**、朱**通知盛*合作社起苗,预计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全部运走。2015年4月23日周**、朱**运走23000株,用苗单位检出一半为不合格苗,感染了霉斑,原因是盛*合作社管理不善。周**、朱**要求出苗时将感染的病苗挑出,盛*合作社不同意,且不让运苗。2015年5月1日,盛*合作社假意同意运苗,周**、朱**派车拉苗时,盛*合作社将车辆扣押,拒不放车,车主无奈起诉。直至周**、朱**接到起诉书,也再没能运苗。时至今日,已过了与用苗单位的合同履行期限,用苗单位不再收苗。周**、朱**购买种苗支付价款450000元,用苗单位只支付了育苗款200000元,仅此一项就损失250000元,盛*合作社的行为给周**、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周**、朱**不但不同意盛*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盛*合作社返还周**、朱**多付的育苗款204955元,赔偿损失25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被告辩称

盛*合作社就周**、朱**的反诉答辩称:周**、朱**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盛*合作社所育竹苗收购,双方亦未达成第一年未收取的40亩育苗按合同约定价款的双倍支付育苗款的口头协议。在2015年5月,周**、朱**再次起苗时,因其取苗后拒绝向盛*合作社出具欠竹柳苗款收据,无奈盛*合作社才将其运树苗车扣押。在履行合同中周**、朱**构成违约,盛*合作社无过错。故不同意周**、朱**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周**(合同中称甲方)与盛*合作社(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竹柳育苗合同。合同约定:1.盛*合作社负责提供符合竹柳育苗的土地,并承担土地租赁费和人工、肥、水、药、膜、管理等竹柳培植以及上述过程中的一切费用;2.周**、朱**负责提供育苗所需要的竹柳种苗及付育苗款。育苗时间2年,地点在密云县高岭镇瑶亭村,育苗面积为150亩,每亩需种苗10000棵,总计需种苗1500000棵,周**、朱**负责种苗和补苗,盛*合作社负责育苗所需的土地;3.盛*合作社保证一年苗最低达到3米以上,而且去侧枝无病害,每株0.5元,若树苗达到1.5米以上,3米以下(不含3米),去侧枝无病害,育苗款每株0.4元;4.第二年树苗带根4米以上(含4米)去侧枝无病害,每株育苗款0.5元,4米以下每株0.4元,带根起苗费每株加0.1元;5.周**、朱**可根据市场销售计划确定具体的起苗时间和规格,盛*合作社不得干涉并须负责起苗上车做好全力配合;6.苗款在起苗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7.种苗交付为2013年3月12日,种苗栽种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遇雨、雪、风天顺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1.周**、朱**必须保证提供育苗所需的竹柳苗的质量和数量,正常出苗率90%以上,不足部分由周**、朱**负责补苗;2.盛*合作社必须保证符合树苗的数量和安全(成苗交付率90%以上),看护好所种树苗,因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盛*合作社按每棵6元赔偿周**、朱**;3.盛*合作社对竹柳必须按照周**、朱**提供的栽培技术施种和管理;4.盛*合作社需提供不低于二年的土地使用权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周**、朱**非不可抗力未能按期结算苗款,每日需按违约金额的0.1‰支付违约罚息。双方在合同附则中还约定:1.盛*合作社与周**、朱**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自盛*合作社与周**、朱**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季节内周**、朱**回收苗木延后时,合同自动延后,继续生效)。上述育苗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种苗适时栽种的义务。但在实际种植种苗面积过程中,盛*合作社仅从本村村民任**等人手中承包了90亩地可供育苗。2013年10月,周**、朱**雇佣车辆从盛*合作社取走高度在1.5米以上的竹柳苗336650棵,每棵按0.4元计算,核款134660元,取走高度在1.5米以下的竹柳苗33450棵,每棵按0.3元计算,核款10035元。2013年12月23日,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为周**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收竹柳款144695元【1.5米以上336650(棵)×0.4(元)=134660元,1.5米以下33450(棵)×0.3(元)=10035元】,实收现金200000元。”因第一年盛*合作社在育苗管理上存在瑕疵,致使竹柳苗的生长未达到预期要求,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1.苗细部达到0.6厘米以上保留,不许截枝,如若浪费,按每亩出苗率计算每株扣0.1元;2.在管理上每月至少浇两次水,遇雨季可少浇水,浇水时间在周**、朱**监督下实施,全年施两次肥,7月上旬一次,8月上旬一次,每亩用量20公斤,并在周**、朱**监督下实施;3.树苗根部不能有草,否则按每亩出苗率计算每株扣0.2元。2014年3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竹柳二次插苗,总45亩,每亩400元,插苗费由朱**出。但此次补充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2014年5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因征地原因,现将竹柳合同第二章第二条中育苗面积150亩更改为:育苗面积以实际亩数为准。至此双方以文字形式确认了涉案合同面积为90亩。由于秋季无人收购树苗,周**、朱**未如约从盛*合作社收取全部竹柳苗。经双方口头协商,竹柳育苗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初。2014年12月23日,周**给付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竹柳苗款150000元。王**为周**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预收周**竹柳苗款1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周**第三次交付王**竹柳苗款10000元。王**为周**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周**竹柳款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14日,周**的合伙人朱**收到其下家即竹柳苗收购单位的调拨单,内容为:调运朱**种植在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瑶亭村的种苗45亩(带根)。同年4月下旬,周**、朱**收购盛*合作社出售的合格柳苗11500株,核款10350元。同年4月30日,周**、朱**雇佣车主贾**的解放牌货车,到盛*合作社收购树苗,因盛*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以周**、朱**尚欠其树苗款为由,将已装满树苗的货车扣押,扣押期限达7天。2015年5月初,被扣车辆车主贾**将王**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王**赔偿车辆损失费19800元,经北京**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赔偿贾**车辆营运损失费8000元,北京**民法院以(2015)密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由于王**的阻拦,致使已收割并装车的45亩地竹柳树苗全部死亡。

截至2015年5月11日,周**、朱**已付盛昌合作社树苗款360000元,其中应付155045元,多向盛昌合作社付树苗款204955元。目前,尚有42亩土地的竹柳苗未起苗,高度均在2.5米左右,每亩约8500株。现涉案土地仍属盛昌合作社承包。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与朱**合伙出资经营涉案竹柳育苗项目。庭审中,周**申请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盛*合作社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盛*合作社与周**、朱**签订的竹柳育苗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均是涉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土地竹柳苗价钱如何计算问题。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履行中的做法,应认定涉案柳苗的价钱计算是以盛*合作社实际交付周**、朱**的柳苗株数计算竹柳苗款。盛*合作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期限是否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的问题。该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补充协议,但从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于2014年12月23日为周**出具的预收竹柳苗款收据以及2015年4月下旬周**、朱**收柳苗时,盛*合作社仍派人收割装车等情节上看,说明双方已就合同期限延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三、关于2015年4月30日,由于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阻拦并扣押车辆,导致已收割并装上车的数万株柳苗死亡,其损失应由谁负担问题。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盛*合作社所育竹柳苗是按每棵0.5或0.4元由周**、朱**收购。同时还约定“苗款在起苗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现有证据证明周**、朱**除已将回收的竹柳苗款付清外,还多付给盛*合作社竹苗款204955元,故王**扣押周**、朱**拉竹柳苗车辆系违约行为,其已收割的数万棵竹柳苗损失,应由盛*合作社负担。四、关于涉案土地内尚有42亩土地上栽植有高度约2.5米,数量为35700棵的竹柳苗如何处理问题。该院认为,由于周**、朱**向法庭提交的涉案竹柳苗调拨单显示,用苗单位仅购买朱**、周**与盛*合作社合作栽植的45亩土地的竹柳苗,尚有部分土地的竹柳苗无证据显示周**、朱**准备回收,故仍栽植在涉案42亩土地内的柳苗仍属于周**、朱**所有。鉴于周**、朱**明确表示拒绝回收尚存的竹柳苗,故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带根回收的收购标准。即按每亩栽植柳苗8500株,每株竹柳苗按0.6元计算,由周**、朱**赔偿盛*合作社损失。同时周**、朱**应负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按900元计算的42亩土地的租赁费。五、关于盛*合作社要求周**、朱**给付清地费的诉讼请求,因周**、朱**赔偿盛*合作社42亩地竹柳苗损失数额中,已按柳苗带根计算了赔偿额,故盛*合作社要求周**、朱**给付清地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周**、朱**反诉要求盛*合作社赔偿250000元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朱**在履行涉案双方签订的竹柳育苗合同中所受损失,故该院对周**、朱**反诉要求盛*合作社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竹柳苗款二十一万四千二百元;尚未清除的四十二亩竹柳苗由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自行处置。二、周**、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十二亩土地的租赁费二万二千零五十元。三、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朱**竹柳苗款二十万四千九百五十五元。四、驳回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周**、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认定盛*合作社违约导致45亩土地上已收割竹柳苗死亡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当事人所签合同计算周**、朱**的实际损失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竹柳育苗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因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按照每株6元赔偿甲方,周**、朱**要求竹柳苗死亡的损失有相应的合同依据。2.涉案42亩土地上竹柳苗未收割的损失系由盛*合作社违约造成,不应由周**、朱**赔偿。并且,一审法院依据每株0.6元计算42亩土地上竹柳苗的损失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4米以下带根起苗为每株0.5元。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周**、朱**因盛*合作社扣车所造成的45亩土地上竹柳苗的损失。

盛昌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周**、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盛昌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周**、朱**应当付全额育苗款,第一年差了10多万元没有付,第二年差了16万多没有付,因此扣车是合理的。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2日,北京振**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朱**作为乙方签订了竹柳联合育苗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双方联合育苗时间为2年,育苗地点在密云县高岭镇,联合育苗(折算)面积为90亩,每亩需种苗约10000棵,总计需种苗1000000棵,单价0.5/棵,苗款总额肆十五万元。二、联合育苗所产树苗甲方负责回收,乙方按以下协定收取培植费用:1.一年期4米以上,去侧枝无病(冻)害种条每根1.00元;2.一年期3米以上(4米以下不含4米),去侧枝无病(冻)害种条每根0.9元;3.一年期3米以下1.5米以上(不含3米),去侧枝无病(冻)害种条每米0.3元;4.第二年树苗带根4米以上(含4米),去侧枝无病(冻)害每棵1.00元,4米以下(满50公分按0.125元结算)带根起苗费每棵加0.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竹柳育苗合同、补充协议3份、王**为周**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2015)密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调解书,王**与任自友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朱**与北京振**限公司签订的竹柳联合育苗合同、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周**以与朱**合伙出资经营涉案竹柳育苗项目为由申请追加朱**参加诉讼,盛*合作社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竹柳育苗合同对周**、朱**与盛*合作社均产生效力。因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45亩土地上已收割竹柳苗死亡的损失应由盛*合作社承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周**、朱**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支持,竹柳苗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应否支持周**、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双方均认可涉案45亩土地上竹柳苗已全部收割,且因未能及时拉走而死亡,故竹柳苗死亡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周**与盛昌合作社签订的竹柳育苗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人为损坏导致竹柳苗损失的赔偿方式;最后,周**、朱**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朱**与北京振**限公司签订的竹柳联合育苗合同,该合同能够反映出周**、朱**购买竹柳种苗的成本情况以及上家向其回收竹柳苗的价格情况,可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因此,周**、朱**已经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当在对证据进行认定的基础上,支持周**、朱**的诉讼请求,不能因为损失数额计算问题而否定损失存在的客观性。

第二,关于竹柳苗损失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本案中,根据竹柳育苗合同的约定,周**、朱**负责种苗与补苗,故竹柳苗死亡后,其购买成本系周**、朱**的直接损失,竹柳苗被上家回收的差价系周**、朱**的可得利益损失,该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总和系盛昌合作社违约给周**、朱**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

1.涉案45亩土地上竹柳苗的数量。竹柳育苗合同虽约定每亩土地上种苗10000棵,成苗交付率不低于90%,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成活率在85%左右并同意按照每亩8500棵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周**、朱**于2015年4月已回收涉案45亩土地上约23000棵竹柳苗,该部分竹柳苗应当从损失中予以扣除。

2.涉案45亩土地上竹柳苗的直接损失。根据朱**与北京振**限公司签订的竹柳联合育苗合同的约定,竹柳苗购买成本价格为0.5元/棵,故周**、朱**的直接损失为179750元【(45×8500-23000)×0.5】。

3.涉案45亩土地上竹柳苗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朱**与北京振**限公司签订的竹柳联合育苗合同的约定,第二年竹柳苗带根起苗费用为1.1元/棵,而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周**、朱**以0.9元/棵的价格向盛昌合作社回收涉案45亩土地上的竹柳苗,故差价为0.2元/棵,周**、朱**的可得利益损失为71900元【(45×8500-23000)×0.2】。

综上,涉案45亩土地上竹柳苗死亡的损失为251650元。现周**、朱**在一审中仅主张250000元损失,不高于双方所签订竹柳育苗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且与实际损失数额基本相符,本院不持异议。周**、朱**上诉主张按照6元/棵的价格计算损失,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朱**在履行涉案双方所签订竹柳育苗合同中所受损失为由,未予支持周**、朱**的相关反诉请求,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周**、朱**上诉称涉案42亩土地上竹柳苗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且损失计算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竹柳育苗合同的约定,周**、朱**负有回收竹柳苗的义务,经一审法院询问,周**、朱**明确表示拒绝回收该42亩土地上尚存的竹柳苗,故一审法院参照竹柳育苗合同中带根回收的价格标准,判决周**、朱**赔偿盛昌合作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朱**关于该损失系由盛昌合作社造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竹柳苗损失计算标准,因周**、朱**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照每棵0.6元的标准计算,且二审庭审中放弃了该上诉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密民(商)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2015)密民(商)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朱*明竹柳苗损失二十五万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178元(已交纳),由周**、朱**负担2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周**、朱**负担3750元(已交纳),由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376元(周**、朱**已预交,北京盛昌糯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周**、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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