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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禹**、第三人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禹**,第三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密云县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卖给我,房屋价款人民币23.5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我现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9年,可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定给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却要求我给其增加房屋价款,否则不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要求无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与第三人傅**一起协助我办理密云县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按照协议交付房款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找过我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称:房屋买卖协议是我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后来禹**按了手印,而且协议约定的房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如果原告不作出价差补偿,我不同意给原告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禹**与原告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因甲方的各项生活需要,现把密云县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117.84平米卖给乙方周**,房款折合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以前交的暖费归周**付清);二、责任及付款方式:1、经双方同意,在2006年12月30号付给甲方房款壹拾柒万伍仟元*(17.5万元),在2007年1月10日前在(再)付给甲方叁万元(3万);2、甲方在2006年12月30日把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的钥匙及房产大票和相关手续交给乙方使用(不含房本,因丢失);3、甲方责任,甲方在接到乙方房款之日起,抓紧时间给乙方办理房本过户手续,最晚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以前办理完毕,如不能办理,甲方必须负责进行法律公正(费用由乙方支付);4、乙方责任,乙方在甲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或公证后,一次性将所下欠房款叁万元(3万)付给甲方;5、乙方在2006年12月30日以前,因所购房屋如出现银行贷款或其他法律责任,概不负责,由甲方承担;在2006年12月30日以后如出现上述情况责任由乙方承担”等内容。此协议经质证,禹**与周**均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及禹**的签字均系傅**书写,禹**在该协议上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已支付了20.5万元房款,并按照协议约定取得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并入住至今。

另查明,2015年1月,傅**之子傅X、之女付X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禹**与周**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0580号判决书认定:密云县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为傅**、禹**共有财产,傅**、禹**对于将共有的房屋出售给周**一事,两人均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禹**与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合同合法有效;周**未交齐房款的行为,因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在出卖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或公证后,周**才有义务将剩余房款3万元交齐,故周**的行为未违反约定,不构成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条件,判决驳回了傅X、付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2015)密民初字第0580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与被告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禹**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房屋买卖协议经本院判定合法有效。被告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第三人傅**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亦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周**要求被告禹**、第三人傅**协助其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傅**称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要求原告增加价款,否则要求退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禹**、第三人傅长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北京市密云县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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