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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十里富华建**贸中心与湖北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十里富华建**贸中心(以下简称十里富**中心)与被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富**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十里富**中心起诉称:2013年6月6日,十里富**中心与湖**公司签订了一份定购合同,十里富**中心为湖**公司定作五金及木暖材料,在合同的履行中,湖**公司违反双方的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十里富**中心支付货款,经十里富**中心多次催要,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705783元至今不付,故十里富**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湖**公司给付货款705783元;2、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湖**公司作为甲方与十里富**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定订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秦*项目之五金、木暖材料及其辅料供应达成如下协议,验收标准以乙方提供样品(封样确认)进行验收,包装及运输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运费及下车工资不另计,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供货数量,金额清单总金额80%支付,每月30日前结算,隔月5日前支付,若累计三周未供货,则自第四周起一个月内结清余下20%尾款等。

合同签订后,十里富**中心依约供货,湖**公司的股东刘**出具两张手写结算凭证,载明:“秦*材料至2013年11月19号材料款共计51万整,国电201、202材料款2013年11月19号材料款共计176776元整,国电313材料款至2013年11月19号止材料款共计253

157.6元整”“国电313大楼材料款捌万零贰佰陆拾伍元柒角整(80265.7),国电(201、202)地下通道材料款玖佰零壹元另贰角(901.00),(313、201、202)材料款合计捌万壹仟壹佰陆拾陆元玖角整(81166.9),此材料单从11月20号至12月29号”。

庭审中,十里富**中心自认湖**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付款396484.2元。

上述事实,有十里富**中心提交的《定订购合同》、手写结算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公司与十里富**中心签署的《定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里富**中心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则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湖**公司尚欠十里富**中心工程款未支付,十里富**中心有权向湖**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但十里富**中心计算的尚欠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十里富华建筑装饰材料商贸中心工程款六十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十里富华建**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十里富华建**贸中心负担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被告湖北军**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湖北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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