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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得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国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58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交通事故案件已另案处理)。后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586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其系劳务用工关系,不受原告管理,也不用接受考勤,劳务费按日领取,并提交了2014年10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为被告是原告的临时劳务人员,一天劳务费是110元,如果干活时间长会适当增加20-30元)及显示被告按天领取劳务费的明细(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释明,被告知晓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予以认可,但坚持本院判决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务费领取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雇佣但不受原告管理,也不用接受考勤,劳务费按日领取,双方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梁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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