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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有限公司与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与被告朱**、第三人北京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公司、第三人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莹*、翟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达绿**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裁定按被告的请求支持了被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本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2、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3、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值班费2665.24元;4、不予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元;5、不予支付被告健康证费用63元;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振**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告与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振达尚食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朱**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由是其个人原因离职;同意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和值班费;因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健康证是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朱**与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约定朱**的工作岗位是运营部职员,实行标准工时制。朱**主张与其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振达绿**司,工作地点在北京福**有限公司院内,工作岗位是面点师,称于2014年10月22日被振达绿**司口头辞退。2014年10月24日,朱**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振达绿厨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值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办理健康证费用。怀**裁委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裁决振达绿**司支付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加班工资及值班费2665.24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元、健康证费用63元。振达绿**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朱**同意仲裁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提供工服照片(有“ZDGH”标识)、出勤登记表、健康证等证据,证明其与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存在加班。经质证,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朱**系与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健康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费用应由个人承担。**食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考勤汇总表证据,其中2014年9月、10月考勤表中“加班”项划横线,本人签字确认栏处签有“朱**”。朱**否认是本人签字,经法庭释*,朱**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振**公司提供振**公司与北京福**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多功能餐厅委托管理合同》,证明朱**工作的餐厅项目由振**公司承接,受振达尚食管理。经质证,朱**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离职原因,朱**称其系由振**公司口头辞退;振**公司称朱**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未作书面手续。

关于月工资标准,朱**称其月工资为2400元;振**公司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表证据。朱**从入职起未领取过工资。

另查明,振**公司的投资人为株式会社绿厨、张**及张**,张**为董事长。振达尚**司的投资人为张**及张**,张**为执行董事。两公司共用“ZDGH”标识,经营范围均包括餐饮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振**公司与朱**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主张其与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振**公司与振**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公司存在轮换用工情形,故振**公司应基于劳动法律法规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支付朱**相应费用。关于月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中未进行书面约定,在公司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朱**主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00元。振**公司与朱**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振**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48元,本院不持异议。振**公司提供有朱**签字的考勤表证明朱**不存在加班,朱**虽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出勤登记表》证据不足以反驳考勤表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振**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用;因振**公司与朱**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振**公司应支付朱**健康证费用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四百元、二○一四年九月至十月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加班工资及值班费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百三十一元、健康证费用六十三元。

二、第三人北京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千四百元。

三、第三人北京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二○一四年九月至十月工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

四、第三人北京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朱**健康证费用六十三元。

如果北京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第三人北京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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