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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得物流有限公司与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得公司(以下简称德*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程*于2009年3月30日到德*得公司工作,德*得公司亦按照规定为程*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现德*得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德*得公司不向程*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37.04元;2.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5266.1元;3.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4701.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程*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德利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系外埠农业户籍。2009年3月30日,程*入职德**公司处担任库工,月均工资为3134.26元。程*入职后至2013年1月,德**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3年12月16日,程*以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后程*向德**公司邮寄送达了辞职申请。

程*离职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德利得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172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8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71.3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4701.39元、押金2000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6364号裁决书,裁决德利得公司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37.04元、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5266.1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4701.39元。德利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程*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程*主张其离职前正常工作,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4701.39元德利得公司未予支付,并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作为证据。德利得公司认可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未付,但认为应支付2826.8元,但未能进一步提出工资发放明细及全员考勤汇总表等证据证明程*应得工资及程*的工作天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公司未支付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仲裁裁决数额亦不高于该院核定数额,故对于德**公司要求不支付程*该期间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现德**公司未为程*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能证明未缴纳保险的原因在于程*,应支付程*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补偿,且仲裁裁决数额亦不高于该院核定数额,故对德**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程*以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且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该院核定数额,故对于德**公司要求不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德**公司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37.04元;二、德**公司支付程*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5266.1元;三、德**公司支付程*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工资4701.39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德*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于2009年3月30日入职德*得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德*得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程*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且没有拖欠程*的工资。德*得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是因为程*上述期间没有出勤,不应当支付工资。故上诉请求:1.改判德*得公司无需支付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37.04元;2.改判德*得公司无需支付程*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金5266.1元;3.改判德*得公司无需支付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4701.39元;4.判令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德*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德*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得公司的上诉请求。程*不认可德*得公司关于工资是因为程*没有有出勤而扣发的主张。一审中已经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审理。双方就该事实已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过了,应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6364号裁决书、储蓄对账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德*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现德*得公司未为程*缴纳社会保险,且未能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程*,程*以德*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德*得公司向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损失补偿。德利得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为程*完整缴纳社保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德利得公司应支付程*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数额合理;德利得公司要求不支付程*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资。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程*的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德**公司认可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未付,但认为应支付2826.8元,但未能进一步提出工资发放明细及全员考勤汇总表等证据证明程*应得工资及程*的工作天数,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于程*所述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由此,德**公司应支付程*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资。德**公司要求不支付程*上述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德*得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得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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