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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北**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任西单商场销售员,月工资为底薪2000元加销售提成,每月销售提成为月销售总额的1%,原告月工资合计3000元/月。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2013年5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相关社会待遇。原告每天都上班,从未休息,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14年5月4日,原告上晚班时,被告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违法辞退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共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

386元、双休日431天加班工资118936元;3、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每年5天共22天未休年假工资910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5月4日自行离职,并非被告辞退。加班费不同意支付,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从来没有加班。未休年假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每年休的假远超五天,故不同意支付,即使计算也应从入职一年后自2011年1月起算,原告每年是五天年假。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地点在西单商场。

被告提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导购,月工资为1500元加绩效工资。

原告主张在来被告公司之前曾在花园路商场工作十年以上,提交就业证、暂住证以证明,显示1997年1月至12月、1999年10月21日至2000年10月21日、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期间工作单位为花园路百货商场。

原告每年应休年假5天,被告主张原告休的假已超过五天,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2014年5月4日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4年5月4日双方因销售票据发生争吵,原告报警,但公安未出警,双方自行协商,当天原告将工作交接完毕。

原告主张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未曾休息过一天。原告提交试衣间设施管理及消毒记录表复印件,上面有西单商场总监和主管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13年11月被告销售考勤表复印件,显示原告销售金额。被告主张没有被告公章,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受被告和西单商场双重管理,同时提交2014年4月西单商场考勤表复印件,显示该月原告一直在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09年至2014年西单商场晨会记录,内容为原告记录的西单商场主管或经理每次的开会要求。被告以原告单方记录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表示公司因为员工不多,不会记录考勤,只会有时电话查岗。

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2992元、5月1日至4日工资721元;3、被告支付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7812元;5、被告支付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38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8936元;6、被告支付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9108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2009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3275.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68.4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84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4413.79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6、驳回原告其他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西单商场晨会记录、西单商场考勤表、试衣间设施管理及消毒记录表、劳动合同、销售考勤表、就业证、暂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自述双方曾进行协商并完成了工作交接,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两年备查,故被告应对原告两年内的休年假及年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未就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或发放未休年假工资举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但被告未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4413.79元。

关于原告加班部分,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晨会记录皆显示为西单商场,不能说明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并且原告自述系西单商场让其早晚倒班,不到岗的话,西单商场会进行处罚;此外原告主张长达近五年时间从未休息过任何一天,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3275.86元、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68.4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848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于二○○九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四日工资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三千零六十八元四角、一次性生活补助八百四十八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二○一○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四日未休年假工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

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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