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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诺**责任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诺**责任公司(下称诺**公司)与被告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苏*,崔**之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诺**公司诉称:2014年6月,崔**故意隐瞒其与红板**有限公司(下称红**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以欺诈形式与我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之后,崔**多次出现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此外,崔**既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履行岗位工作和职责,也未按时完成其承诺的工作业绩指标,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管理制度,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崔**还继续在红**公司供职,涉嫌利用诺**公司的资源牟取私利、徇私舞弊、中饱私囊,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崔**的行为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秩序等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恶劣负面影响,导致了我公司极为广泛的声誉损失和难以限量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故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崔**退回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共计人民币17200元;2、崔**向我公司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3、崔**向我公司赔偿因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而给我公司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经营效益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

被告辩称

崔**辩称:不同意诺**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报酬不同意返还,我没有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商业秘密的行为,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于2014年6月6日入职诺**公司,任销售总监,月工资税前7000元。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崔**职务变为销售副总监,月工资税前6800元。诺**公司实际支付崔**工资至2014年8月31日。

关于工资。诺**公司主张崔**在职期间没怎么出勤,一直在红板凳公司工作,故应返还工资,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记录为证。崔**不认可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称崔**系销售,出去联系客户很正常。诺**公司认可双方就考勤无明确约定。

诺**公司申请调查取证,要求法院向红**公司调查崔**在红**公司的履职时间和任职情况。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大厦7层向红**公司核实,红**公司称崔**未在其单位任职,公司系基于私人关系为崔**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缴费中个人和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均由崔**本人承担。诺**公司不认可上述内容,称其公司曾经拨打红**公司的电话,红**公司认可其公司存在崔**一人,并提交了录音材料为证。崔**不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录音系与他人形成,无法核实真实性。

关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在本劳动合同期内,在没有甲方(诺**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崔**)不得自营或同第三方合作开展与甲方(诺**公司)提供服务的公司相同、类似或有竞争的事务;亦不可与甲方(诺**公司)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签署劳动合同或虽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实际为第三方提供服务或持有第三方股权(不包括在公开上市公司持有不超过3%的股份)”和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崔**)违反本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约定,应当向甲方(诺**公司)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诺**公司)遭受的损失的,乙方(崔**)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诺**公司主张,因崔**在职期间一直与红**公司保持劳动关系,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应支付诺**公司20万元。就其主张,诺**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至9月的社保缴费记录、视听资料(诺**公司称该录音系与红**公司的前台所录)、红**公司官网主页和工商登记信息为证,其中红**公司官网主页显示其公司“目前已覆盖行业包括餐饮、商铺外送、生活服务及休闲娱乐预约等行业……”,工商登记信息则显示红**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通讯设备设计;销售通讯设备”。崔**就诺**公司提交的上述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因其入职时诺**公司未给其缴纳保险,其自行联系红**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另外,其未在红**公司工作过,红**公司与诺**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没有任何冲突,故对于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诺**公司称其主张的崔**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等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经营效益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39万元系估算,且未举证。

诺**公司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崔**退还工资和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朝**裁委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诺**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视听资料

、红**公司官网主页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应诺**公司申请,就崔**是否在红**公司任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查取证,红**公司已就为崔**缴纳社会保险作出说明,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崔**与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崔**的岗位工作特点,诺**公司称崔**一直没怎么在公司出勤,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崔**退还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诺**公司就其主张的崔**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约定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要求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予支持。诺**公司就其主张的崔**给其造成商业信誉损失、经营效益损失、预期利润损失等各项损失39万元未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诺**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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