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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戎威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8月29日经北**安保队长范**招收为戎威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安公司)队员,并至委托人张**(外馆斜街)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工作期间,我多次索要劳动合同。2013年9月6日晚,我被戎**安公司以违反驻地单位规章为由带回。后张**和一名安徽人便让我改签劳动合同并签自愿不要求社保书,我不从,二人便粗暴侮辱动手,我挣脱后至院外报警,并在安贞派出所杨警官要求下至安**院做伤情检查,后警察未就该事件进行处理,并让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弥补不了我因此案产生的实际损失,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戎**安公司:1、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工资827.55元;2、交付劳动合同书;3、支付医疗检查费200元;4、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工资18000元;5、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3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6天的工资,同意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因未保存王**的劳动合同,故无法交付。我公司不同意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王**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不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戎**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的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以证明王**的工资标准,亦未能提供职工名册、考勤表等证明王**的任职时间,故对王**关于其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任职戎**安公司及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现戎**安公司同意按照仲裁委员会裁决向王**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工资744.82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超出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戎**安公司负有将所签劳动合同交付王**的义务,但因王**要求戎**安公司交付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关于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强制执行,且现戎**安公司明确表示因劳动合同未保存无法交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之规定,王**因遭受他人殴打所造成的的医疗检查费用,属于应由第三人负担的情形,不在医保支付范围内,故其要求戎**安公司支付医疗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王**要求戎**安公司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工资18000元及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3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前置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一、戎威远保安服务(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九月六日期间工资七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持原审诉称之事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戎威远保安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原为戎**安公司派驻北方佳苑宾馆的保安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王**主张其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戎**安公司,双方于当晚签订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戎**安公司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戎**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王**任职时间较短未留存其劳动合同,故现不清楚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王**主张其正式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6日,戎**安公司未支付其此间工资,并就此提交2013年8月30日《北京东**有限公司出门证存根》、9月6日会客登记单、范**书面证言为证。范**书面证言载明“8月30号入职,9月6号调走。范**2013年9月6日”。戎**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可王**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任职其公司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戎**安公司主张王**于2013年9月6日被驻地单位退回,其安排王**至另一驻地工作王**不同意并提出离职,因其要求王**书写离职报告才结算工资,王**以打人为由报警处理,但未验出伤情,王**要求重新检查伤情,派出所让其等待通知,但直到仲裁也未接到派出所通知。王**认可其系2013年9月6日晚被戎**安公司以违反驻地单位规章为由带回公司,因其不同意改签劳动合同及书写不要求社保书,戎**安公司张**等二人对其动手,其报警处理,警察称其伤情派出所无法处理,并告知其就打人事件可以去人民法院起诉、就工资问题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尚未就打人事件提出起诉。王**提交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36.98元。戎**安公司提出王**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项费用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认为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4年8月28日;戎**安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6日即告解除。

另查:2013年10月29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戎**安公司支付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工资827.55元、医疗检查费200元及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4日误工费662元,并要求戎**安公司交付劳动合同书。2014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号裁决书,裁决戎**安公司支付王**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工资744.82元、交付劳动合同书一份,并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中记载“王**申请称:本人于2013年8月29日入职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9月6日离职,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戎**公司未将合同文本交付其本人一份,戎**公司对王**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其单位未在该劳动合同上加盖印章,所以未交付王**”。王**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复印件记载“就你要求该单位交付你一份劳动合同的请求,该单位称由于单位没有保存好,现已丢失,所以无法提供你本人一份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京丰劳仲字(2014)第18号裁决书、医疗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王**在诉讼中增加的要求戎**安公司支付2013年9月7日之后的工资及同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前置处理,故原审法院依法对王**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王**虽在上诉中主张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但本院注意到,双方在诉讼中对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戎**安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6日即告解除,而王**则认为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4年8月28日。但因王**在仲裁过程中所提出的请求,既不涉及2013年9月7日之后的权利,也不涉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断,故在仲裁过程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予以涉及。而王**在诉讼中增加的2013年9月7日之后的工资请求,其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与否及解除时间问题,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后方能进入诉讼程序,故王**要求2013年9月7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直接在诉讼中增加。此外,对于王**增加的未缴社会保险补偿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综上,原审法院对王**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王**上诉主张的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此间共计9天,王**自己主张其月工资为1800元,即便按9天计算,王**应得的工资亦为744.82元(1800元÷21.75天×9天)。原审法院认定的王**上述期间的工资总额744.82元不低于其应得数额,故对王**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王**要求戎**安公司返还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戎**安公司明确表示因劳动合同未保存无法交付,且王**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因劳动合同不能返还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故原审法院对王**要求返还劳动合同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实际情况。

最后,对于王**主张的因遭受他人殴打所造成的医疗检查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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