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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房**有限公司与赵**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金**公司与赵**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由金**公司向赵**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屋供暖,龙**公司向赵**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0月1日赵**家中暖气跑风漏水,导致一层被淹,后于2014年4月底,房屋客厅位置的暖气再次漏水,后金**公司主动到赵**家了解情况,发现该暖气确实存在漏水情况。金**公司当时承诺给付赵**维修费用用以赔偿损失,但后金**公司又给予答复由龙**公司负责而一直拒绝修理。起诉请求:1.判决金**公司、龙**公司向赵**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的采暖设备的维修费用共计15600元;2.判决金**公司、龙**公司向赵**支付误工损失共计9655元;3.判决金**公司、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用户户内的维修是用户或开发商承担维修,赵**损坏的部位是户内,应由其自行承担维修费用,误工费与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龙**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系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业主。2010年7月3日,甲方赵**与乙方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一份,约定:“第六条乙方权利义务,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露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出现温度不达标等情况的,乙方应当在6小时内告知甲方处置情况。第七条违约责任,3.乙方未尽到管护义务,导致甲方室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出现泄露,造成甲方、其他用热人和公共设施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所居住房屋一直由金**公司供暖。2014年上半年赵**发现其屋内客厅暖气漏水,金**公司到现场后发现,维修暖气漏水需要破拆赵**屋内墙体,因破拆费用负担问题,赵**、金**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维修未能进行。2014年11月初,赵**自行委托北京明**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内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花费装修维修费15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与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金**公司在接到赵**报修后未及时维修,现赵**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因金**公司有维修义务,故金**公司应支付赵**为此支付的维修费用。对于赵**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的要求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公司辩称的用户户内的维修是用户或开发商承担维修的辩解意见,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金**公司支付赵**装修维修费人民币1560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金**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有悖证据规则,显失法律公平。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合同条款错误。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36条、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赵**家中漏水部位属于“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其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驳回赵**的起诉;2.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赵**楼下业主的证人证言;2.金**公司维修的清单。因为报修人是楼下业主,金**公司马上就去修了。以上证据证明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无违约行为,只是因为业主为维修设置了很多障碍,金**公司无法解决,等金**公司去楼上的时候也检查说是楼上漏水。因为其家里有小孩,她母亲在家,不同意关水。

赵**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没有意见,此事件与龙**公司没有关系。

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房暖通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2份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北京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日赵**(甲方)与金**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中约定“采暖期内接到甲方报修后,乙方应当在1小时内回复甲方;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露等紧急情况的,乙方应当立即处置”。2014年上半年赵**屋内客厅暖气漏水,因维修暖气,金**公司破拆了赵**的屋内墙体,为此赵**聘请北京明**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内漏水部位进行维修,花费装修维修费15600元。依据双方所签《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的约定,供热采暖设施出现泄露等紧急情况的,金**公司应当立即处置,现因金**公司未及时维修,致使赵**产生损失,故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装修维修费15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公司上诉称“赵**家中漏水部位属于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其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金**公司系因破拆赵**的屋内墙体而造成赵**的装修费用损失,并非因维修采暖设施而产生的维修费用,故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赵**负担151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房**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北京金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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