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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乔**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乔**、原审被告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乔**一审诉称:乔**与王**于198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乔**与王**已于201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1996年11月19日,乔**与王**共同出资12万元购买怀柔区×室楼房一套,产权证办理在王**名下。王**、杨**明知该房产属乔**与王**共有,却于2012年5月29日在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5月2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杨**名下。乔**在2013年与王**的离婚诉讼中才得知此情况。王**、杨**的行为侵犯了乔**的房屋所有权,故乔**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我不同意乔**的诉讼请求,第一,×室是我母亲(王**)在×集团(原×厂)于1996年11月份分配的职工商品房购房指标一套。当时我母亲与乔**都是再婚,没有经济基础,并且我母亲与乔**已有住房一套,也不需要再买房。在分房之前,母亲组织我、姐姐、妹妹和乔**开过家庭会议,内容是:1.是否申请住房。2.有住房指标后由谁来买。当时,乔**首先发言说自己没钱,所以不买,谁住谁买。母亲也说没有积蓄。姐姐、妹妹都说不要。因当时我已达到结婚年龄也需要独立住房,于是我跟母亲、姐姐、妹妹及乔**商量,由我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我。经我母亲、姐姐、妹妹及乔**同意,母亲才申请住房,母亲的住房指标公布之后,我在姐姐、妹妹和朋友的帮助下,凑足了购房款,在1996年11月20日到×集团(原×厂)缴纳了12.6万元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与此同时,我和我母亲也签署了一份声明,在符合政策时将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我将购房借款偿还完后,在2012年5月29日为避税以购买方式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转让价格15万元,因购房款是我出资的,所以就没有给我母亲相关款项及凭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我的产权过户是合理合法的,并且当时乔**对交易事实是知情的。第二,对于×室的房产,乔**已在2014年1月16日以行政诉讼的形式起诉到怀柔区人民法院,法院没有支持。第三,上述涉案房产,(2013)怀民初字第03210号判决书以房屋产权已变更为案外人为由建议双方另案处理,也没有支持乔**的诉求,且乔**在开庭时也承认该房产过户给我,乔**说给谁都行,现在乔**说不知情毫无道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乔**的诉讼请求。

王**一审辩称,我不同意乔**的诉讼请求,乔**所述不属实,涉案房屋是我在原×厂1996年分得的商品房,我与乔**是再婚,当时我们有住房,经过家里商量,乔**说自己没钱不同意购房,所以协商一致由杨**购买此房,且产权归杨**。杨**向原×厂交纳了12.6万元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与王**于198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二人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和好,乔**于2013年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怀柔区×室楼房1套和怀柔区×1室楼房1套。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室于2012年5月29日变更登记于王**之子杨**名下,认为对该房屋应当另案处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乔**与王**离婚;2.北京市怀柔区×1室楼房的安置补偿补助款中49544.5元归乔**所有,49544.5元归王**所有。判决作出后,王**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怀柔区×1室楼房的安置补偿补助款中41544.5元归乔**所有,57544.5元归王**所有。2014年4月,乔**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乔**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京房权证怀私移字第231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载明坐落于怀柔县×室楼房,房屋所有权人王**,填发日期1999年7月26日,证明该房屋于1999年登记于王**名下,是乔**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质证,王**与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涉讼房屋是杨**借钱购买所得。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王**与杨**在2012年5月29日,在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讼房屋出卖与杨**,处分了乔**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乔**的合法权益。经质证,王**与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领证凭证、房屋状况附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涉讼房屋在王**与杨**之间的交易过程,王**对涉讼房屋系无权处分。经质证,王**与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2013)怀民初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讼房屋是乔**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王**与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杨**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与王**签订的声明,内容为“本人王**,我名下位于蔬菜公司三单元×室的房屋,由杨**出资购买,购买该房屋过程中的购房款、税费均由杨**承担,该房屋权属归杨**所有,在符合国家政策时,王**将此房屋过户给杨**。该房屋系杨**借用王**之名购买,双方不得反悔。同意:王**同意: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证明王**没有钱购买涉讼房屋,是由杨**出资购房。经质证,乔**对此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讼房屋是乔**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与杨**无权对涉讼房屋作出声明,乔**当时的收入都由王**管理,王**和乔**说单位分房差些钱,乔**的子女还凑了一些。2.证人杨**(杨**姐姐)、杨**(杨**妹妹)、郭**(杨**朋友)、崔**(杨**姨姐)、杨**、王**出庭作证,证明杨**因买涉讼房屋向郭**借款26000元,向杨**借款5万元,向杨**借款5万元。因当时杨**、杨**没有钱,杨**向闫×1借款3万元,向崔**借款2万元;杨**向杨**借款3万元,向王**借款2万元。经质证,乔**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杨**、杨**是杨**的亲姐妹,不认可证明力;认为在每个人都没有能力出资的情况下,杨**为什么要让杨**和杨**去找别的亲戚借钱,都是一样的亲戚,为什么不是自己去借?证人证言有拼凑嫌疑;在离婚诉讼中,王**曾说涉讼房屋由其三个子女购买,现在又否认;杨**既然想购买房子,自己在无一分钱的情况下如何购买,不符合常理。王**和杨**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称乔**因为是病退,没有能力打工,钱都用于看病,当时杨**每月需支付母亲500元生活费,手中没钱,所以只能向亲戚朋友借钱。3、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北**品集团)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配给职工王**楼房一套,房屋坐落怀柔区×街。该房屋是由王**之子杨**交纳房屋购房款,并代其母办理的房屋交接手续。特此证明。北京**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经质证,乔**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款是由杨**替王**交纳,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是杨**。

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审另查明,涉讼房屋的购房款于1996年11月19日交纳,交纳房款的发票“购房单位”处显示为王**,房款总额为12万元。涉讼房屋自交付起由王**子女轮流居住。乔**称与王**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不知情王**与杨**签订关于涉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直至离婚诉讼中才知道涉讼房屋已经过户至杨**名下。王**称与乔**于2006年起分居,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打电话给乔**,想商量一下,乔**说没有时间回家,因为王**腿脚不好,也没办法找乔**。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涉讼房屋在1996年的购房手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王**,该房屋在1999年亦登记于王**名下,上述时间点均处于乔**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涉讼房屋属于乔**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杨**主张涉讼房屋由杨**借用王**名义出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项的支付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杨**与王**提供了双方声称于1996年11月17日达成的书面声明,对此乔**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乔**对该声明知情并同意。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来看,王**、杨**主张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杨**向亲戚朋友的借款,其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讼房屋属于乔**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未经乔**同意,将涉讼房屋过户与其子杨**,杨**对涉讼房屋难谓善意取得,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与杨**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怀柔区×室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诉房屋系上诉人全额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仅凭不知情就推翻上诉事实,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称涉诉房屋系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夫妻二人购买,不能仅凭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就认定系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违背事实,显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出现上述错误,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必然有失偏颇。上诉人以王**名义购买房屋的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完全知悉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王**签订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14)怀民初字第036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王**辩称,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乔**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杨**虽然称涉案房屋由杨**借用王**名义出资购买,但在乔**否认其同意并知情的前提下,其未能举证证明乔**对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行为知情并且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王**、杨**主张购房款来源于借款,证据不足。因王**未经共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与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杨**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综上,本院对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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