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与北京盛**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头村委会)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唐**、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头村委会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从原告所有的老两口电表处接电使用,至2010年4月20日前被告共计用电178399.08元,此款原告已支付给供电部门,后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给付原告35360.56元,尚欠143038.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垫付电费143038.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我公司与供电部门有供电协议,有自己的电表,从未在原告所称电表处接电,亦未向原告交纳过电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原告村北,此处有原告所属客户编号为0002313885供用电电表一块(地址:老两口),属农业用电;原告称:因被告是开公司的,所用电为工业用电,费用较高,2006年10月1日,原告电工将被告用电接至老两口的农业用电电表上,如有村民用电另有卡表计数,每月底扣除村民所用电数额后,即为被告所用电数额,至2010年4月20日被告共欠电费178399.08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款35360.56元,尚欠143038.52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后,被告仍未交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电费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提交会计记载的2006年至2010年被告所欠电费明细表,此明细表没有被告方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向**提交被告交款收据三份,其中2010年4月21日收据所写单位为辉煌恒通,交款人未签字,被告否认曾交过此款;原告向**提供北京供电**河南寨供电所出具说明,0002313885客户不欠电费,对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向**提供法人与供电单位供用电合同书一份、电费缴费收据10份,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说明、收据、供用电合同书、欠费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的农业用电账户,所用电费数额已由原告交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款,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农业用电及使用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所垫付电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负担(已预交一千五百八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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