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泰恒**第一分公司与北京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恒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宝国、解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泰恒一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园博园指挥中心楼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的北京国**指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保修款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第15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6687878.57元,但截至到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扣除未到期的5%保修金334393.93元,被告欠原告4353484.64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3484.6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4353484.6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恒**公司(甲方)与中泰恒一分公司(乙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园博园指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路,暂估合同价为3000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85%;第4.3条约定,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完成,工程移交30日内,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合同落款处盖有恒**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为徐*。2014年11月28日,恒**公司向中泰恒一分公司送达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协议书。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记载,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最终结算金额为6687878.57元,其中总经理意见处有徐*签字。工程结算协议书记载:“甲方与乙方就北京国**指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园博园指挥中心楼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特进行结算。”经该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工程结算金额为6687878.57元,累计已付款为2000000元,工程结算余款4687878.57元,质保金5%为334393.93元,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落款甲方处签字为徐*。结算协议签订后,恒**公司未支付后期尾款。庭审中,中恒泰一分公司称涉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

另查,北京国际园博园已于2013年5月正式对外开放。

上述事实,有园博园指挥中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协议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乙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亦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对结算总金额、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完成,工程移交30日内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园博园工程已于2013年5月投入使用,而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才进行最终结算,中泰恒一分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向恒**公司主张支付后期工程尾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已远超合同约定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结算后恒**公司即应将工程尾款支付中泰恒一分公司而未予支付,现中泰恒一分公司要求其自结算次日起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四百三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四分及利息(利息以四百三十五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118.5元,由北京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