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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李*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宝红,龙星**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陈**、李*起诉称:陈**与李*系合伙关系,共同向龙**公司供应油漆涂料,龙**公司支付货款。陈**、李*与龙**公司自2011年建立业务往来至2014年8月结束,龙**公司至今拖欠陈**、李*货款162824元。后经陈**、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龙**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62824元;2、龙**公司给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李*的诉讼请求。陈**、李*无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陈**、李*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利息,龙**公司没有违约,双方就违约金亦未进行约定。陈**、李*提供的油漆不合格。

同时,龙**公司提出反诉称:2014年3月,龙**公司承接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工程,为其制作货柜2组,在宏**司验货时,发现同组货柜白色油漆存在严重色差,要求龙**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龙**公司重做了货柜并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因陈**、李**油漆质量不合格,致使龙**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故提出反诉要求:1、陈**、李*给付龙**公司财产损失145320元;2、反诉费由陈**、李*负担。

陈**、李*就龙**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龙**公司的反诉请求。龙**公司从未向陈**、李*提出过质量问题,所供油漆也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李*与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陈**、李*向龙**公司供应油漆,龙**公司支付货款。陈**、李*主张龙**公司尚欠货款162824元,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龙**公司称陈**、李*供应的油漆中,2014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3日、同年3月24日(已结款)、同年4月9日(已结款)供应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龙**公司称其使用该部分油漆造成为宏**司制作的展柜出现色差,导致退货并赔偿损失。陈**、李*对此不予认可,否认龙**公司系使用其提供的油漆导致退货。双方均确认,未对涉案油漆进行封样。

上述事实,有陈**、李**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李*与龙**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李*向龙**公司供货,龙**公司收货后应当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162824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陈**、李*要求龙**公司给付货款162

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李*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未就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所涉债权应属不定期债权,履行期限自陈**、李*第一次主张之日届满,利息亦应自次日起算,本院对其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调整为陈**、李*立案起诉之次日即2014年12月27日。

关于龙**公司认为所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未就涉案油漆进行封样,现存于龙**公司处的展柜亦不能确认系使用陈**、李**供油漆制作,双方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鉴定的样本,故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确认争议油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龙**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李**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故龙**公司以陈**、李**供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英、原告(反诉被告)陈**货款十六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英、原告(反诉被告)陈**利息(以十六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为本金,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英、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一千六百零三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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