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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金泉家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为金泉家园3-3-X业主,累计拖欠物业费39424元人民币。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物业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9424元(2009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03号18层3单元X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88.05平方米。2008年,北京**限公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为金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服务期限为3年,2008年至2011年,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98元。

2009年7月20日,深圳市长城**北京分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即原告。

后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金泉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88元(高层住宅),业主应按季度/半年/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个缴费周期每一个月内。后金**委员会又与原告签订了《金泉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88元(高层住宅),业主应按季度/半年/年度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个缴费周期每一个月内。

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经过,原告表示,该小区是2008年建成的,建成预售时开发商委托保利物**有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收房后不久,保利物**有限公司与开发商解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后2008年开发商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了金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时是我们的总公司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但是实际管理是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北**公司进行的,北**公司当时是独立核算的,合同一般当时都是总公司来盖章。2009年7月27日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北**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在原告也是独立核算的。从2008年开始至今,该小区都是我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与金泉**委员会签订了金泉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原告又与金泉**委员会签订了第二份金泉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到2018年4月25日。

就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原告表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88.05平方米,2009年7月30日到2010年8月31日是2.98元每月每平方米,2010年9月1日以后都是2.88元每月每平方米。我们的诉讼请求还包括垃圾清运费150元(每年每户30元,五年一共150元)以及垃圾处理费36元(每月每户3元),垃圾处理费我们只主张一年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每个缴费周期第一个月内缴纳物业费,缴费周期可以按季度,可以按半年,也可以按年度,我们现在按年算到2015年7月29日。违约金应该按照未交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是过高,我们按照10000元主张。

庭审中,原告表示,我们通过张贴催缴通知还有打电话进行催要,催缴通知贴在小区公告栏。我们的催要一直没有间断,而且我们也一直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2、名称变更通知;3、金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金泉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二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限公司与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泉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金泉**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金泉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亦均可表明原告系金泉家园的物业服务单位。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以及有利于化解矛盾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九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三万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违约金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已预交,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有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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