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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诉称: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中路西侧观筑庭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单位,被告系该小区3-6-6号房屋的业主。现被告累计拖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物业费7056.2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7056.2元,并支付滞纳金705.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认可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但原告在服务期间,物业服务差。涉诉小区安防设施形同虚设,车辆和人员没有管理,小区设有保安也不管,夜间未见有保安巡逻,小区公共门没有封闭管理,监控死角多,造成小区人员混乱,有盗窃发生,原告接管小区后,小区绿化变差,杂草丛生,小区路面不平整,业主多次与物业说过,但都没有维修。小区夜间没有照明,路灯不开。小区道路、小桥、围墙等公共设施有损坏没有维修。小区水系里长期没有水。卫生环境差,垃圾成堆;小区私搭乱建情况严重,原告对出租房缺乏管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5.17平方米,其中含地下室建筑面积55.71平方米,系别墅。

2013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朝**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包括普通住宅、别墅、商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0日(交接日)至2016年10月9日;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第1年包干制,第2、3年酬金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别墅2.5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应缴纳费用额的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056.2元(不含地下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园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垃圾清运协议》证明原告将垃圾清运和愿意外包给其他单位进行服务。对此,被告认可真实性。被告提交照片48张,证明小区存在的的卫生问题、私搭乱建问题、围墙等公共设施损坏没有维修和水系无人管理等问题。对此,原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中关于水系的照片反映小区绿化良好,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照片即使是涉诉小区,也不能代表小区物业服务的长期状况。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入驻小区时出租房问题、私搭乱建问题等情况就已经存在,小区设备就损坏的很严重,故与原告无关。小区发生盗窃问题与物业服务没有关系。且原告已经配备了保安,聘请了园艺公司和垃圾清运公司对小区进行服务,对小区路灯等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园艺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垃圾清运协议》,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业主委员会依法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北京市朝**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观筑庭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056.2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70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七千零五十三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承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承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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