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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中路西侧观筑庭园小区x室业主,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2726.17元,并判处违约金272.62元。被告认为原告进驻小区程序不合法、服务内容有瑕疵、盗窃案件频发,并提交电梯检修报告、受案回执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电梯维护合同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电梯维护义务,并称盗窃案件与物业服务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费用。被告关于原告进驻小区不合法及盗窃案件发生的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超出本案关于物业服务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现有证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提供服务存在瑕疵,将对此予以考虑并酌情判处相应的物业费用,且基于该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一三年十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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