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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限公司与史歌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以下简称姓名)、被告郭**(以下简称姓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41号院泰华*河苑供暖服务提供者,史歌、郭**是泰华*河苑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自从2011年到2012年,累计拖欠供暖费3814.2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的供暖费,史歌、郭**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史歌、郭**共同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5日到2012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814.2元。

被告辩称

史*、郭新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41号院3号楼12层1单元x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原来登记在史*、郭**名下,共有状态为共同共有,后于2011年7月18日产权人申请变更为史*一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7.14平方米。原告系负责热运行的企业,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北京市强信**华滨河苑项目部签订《供暖运行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泰华滨河苑小区的供暖,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照政府相关供暖规定的标准收费供暖费。原告主张史*、郭**未向其缴纳2011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供暖运行委托合同》、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登记备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期间,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史歌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实际为涉案房屋供热,史歌是供暖实际受益人,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史歌应当交纳供暖费。史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史歌未交纳供暖费的陈述予以采信。史歌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暖费。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三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负担(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公告费386元,由被告史*负担(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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