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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勒中心支公司与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锡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25分,车满红驾驶兰**司名下的×××大货车行驶至昌平区南雁路曹庄东口处时,将我撞伤,造成我左股骨干、粗隆下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等。我先后住院5个多月。兰**司为我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但对我其他损失没有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我医疗费178904.66元、误工费20475元、护理费318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庭审中,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我医疗费178904.66元、误工费35100元、护理费3186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44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鉴定费2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兰**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车满红是我公司职员,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险,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沈**现金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北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沈**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经为沈**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外还有4名伤者,需要给其他人预留保险额度。

太平**公司未到庭,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而不是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当赵*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时我公司才予以赔偿,故我公司不应为被告。退一步说,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后,才由我公司赔偿,且对所有伤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沈**应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投保人以缴费等形式确认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双方约定的免赔率为1%。涉案车辆未按期年检,驾驶证无效、准驾证无效,保险不应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雁路曹庄东口处,车满红驾驶×××大货车与姚**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内乘周**、沈**、谷*、樊**)相撞,造成姚**、沈**、周**、谷*、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车满红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进行救治,住院64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粗隆下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腿开放伤口、左小腿开放伤口、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下颌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后沈**于2014年9月11日至12月5日在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85天,该医疗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书中嘱患者佩戴踝足矫形器,纠跖屈畸形。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沈**的伤残程度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庭审中,沈**提交其在中**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其在该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费84848.58元。兰**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上列明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金额为70396.22元,故只同意赔偿不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14452.36元。太平洋北分公司、太平**公司未质证。

另查,车满红系兰**司职员,其驾驶的货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权人为兰**司,该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免赔率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沈**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兰**司为沈**垫付医疗费28000元;姚长水为沈**支付医疗费1835.73元,并给付沈**现金17000元。

再查,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姚**、周**已在法院起诉,谷*、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在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核实,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904.66元(不含兰波公司垫付的28000元、姚**垫付的1835.73元)、营养费4470元(30元/天×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49天)、误工费29250元(2925元/月×10月)、护理费17100元(6300元+100元/天×108天)、交通费8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439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鉴定费2250元,共计427664.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明细、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收入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兰**司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车满红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依法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沈**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仍有不足,由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法院在本次事故多名伤者中进行合理分配。

沈**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依据沈**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费明细予以确认,太平洋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的部分,不再重复赔偿,兰*公司关于扣除符合工伤规定的医疗费部分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法院依据沈**提交的收入证明确认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925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北京**业协会制订的误工期评定标准确认其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其护理期为150天,聘请护工的42天,法院按照发票金额予以认定,未聘请护工的10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的租床费用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及矫形器发票确认为1800元,关于轮椅的费用,无相关医嘱且沈**未提交正式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兰*公司、姚**为沈**垫付的费用,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沈**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已垫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已垫付部分,余款三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勒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沈**三十七万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六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太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在我处投保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被保险人为赵*,沈**、兰**司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并非在操作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应赔偿。原审判决未考虑免赔额的扣除,且未详细列明需要赔付的项目和分项金额。本案涉及四名伤者,未给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涉案车辆出险后,被保险人并未提供必要的索赔资料,致使保险责任无法核定,兰**司亦未及时通知我方,严重损害了我方赔付调查的合法权利。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费药部分不应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沈**针对太平**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北分公司针对太平**公司上诉理由提交书面答辩称:同意太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兰**司针对太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为货车,并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太平**公司的保单显示登记为其他工程机械,同时记载有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该涉案车辆显然属于机动车,该车的行驶与机械操作,同属车辆本身固有功能;车满红驾驶该车辆,被保险人赵*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车辆在行使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公司上诉主张的针对免赔率、自费药,要求适用免责条款,因其未在格式合同条款中对上述两项内容以加黑加粗或者以单独特别提示的方式进行告知,故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致多人损害的赔偿并未有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赔偿份额的法律依据。兰波公司未及时通知太平**公司发生本次事故,并不影响受害人沈**主张权利和获得赔偿。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诉讼,上诉后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兰**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八十二元,沈**负担七百六十七元(已交纳);北京兰**限公司负担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由中国太平洋财**勒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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