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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帕·乌日查呼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及其辩护人方**、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同泽园西里10号楼5号底商海尔专卖店内,采取持刀威胁、扼颈以及捆绑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王*(女,30岁)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广发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各1张,后于当日从广发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现涉案钱款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两张已起获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定罪处罚。

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数额较少,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同泽园西里10号楼5号底商海尔专卖店内,采取持刀威胁、扼颈以及捆绑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王*(女,30岁)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及广发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各1张,后于当日从广发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害人王**案发当日报案。同年6月24日,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起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后又在其租住地附近起获涉案银行卡2张,上述银行卡及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6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上衣照片、搜查录像,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系持刀抢劫,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较大威胁,因此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酌予从严体现。鉴于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并结合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丹帕·乌日查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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