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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等人于2014年2月开始跟随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域华府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受雇于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曾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域华府六、七号楼水暖安装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5月18日,在北京市昌**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2014年在回龙观金域华府水暖工王**30000(叁万元),欠范文波17000元(壹万柒仟元),欠王**14000元(壹万肆仟元),欠王**13000(壹万叁仟元),欠王**17000元(壹万柒仟元),欠王成46000元(肆万陆仟元),欠祝傍傍18000(壹**),欠王**14000(壹万肆仟元),欠王**18000元(壹**)”。该欠条同时载明,“2015年10月底前给清”。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经于2015年1月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交与王**,并表示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称,被告与王**结算的劳务费是2013年的,与本案无关,并否认曾经胁迫被告出具欠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履行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经于2015年1月将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交与王**,但其又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此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三万元。

如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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