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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吴**、赵**犯盗窃罪,被告人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2月18日以京昌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我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吴**、赵**、石**及辩护人朱**、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赵**于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伙同被告人冯**、吴**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院潘**的暂住地,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OPPO”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石**明知被告人赵**向其出售的电脑及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所窃电脑价值3576元,所窃手机价值1520元。

2、被告人冯**于2015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伙同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号大院汪**、汪**的暂住地,窃得现金2000余元,金项链1条,”宝曼”牌手表1块。经鉴定,所窃手表价值2450元,所窃项链价值4760元。后所窃手表在被告人吴**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3、被告人冯**于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厂平房杨**家中,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5000余元。

4、被告人冯**于2012年5月1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小口××宿舍楚**的暂住地,窃得金项链2条、金戒指2个、翡翠手链1个及现金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吴**、赵**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冯**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但辩称第一起中没有盗窃现金1600元,第二起中没有盗窃金项链,第三起中没有盗窃现金5000余元,第四起只盗窃现金2300元,前三起盗窃均是其和赵**、吴**共同实施的。被告人赵**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但辩称没有盗窃现金1600元;被告人吴**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辩称未参与第二起盗窃;被告人石**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认罪。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盗窃均由被告人冯**、吴**、赵**共同实施,赃款也由三人平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在第一起中盗窃现金1600元、第二起中盗窃金项链、第三起中盗窃现金5000元及第四起中盗窃金项链、金戒指、翡翠手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石**无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伙同被告人吴**、赵**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院潘**的家中,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OPPO”牌手机1部,现金1600元。被告人石**明知被告人赵**向其出售的电脑及手机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所窃电脑价值3576元,手机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2时许,其在位于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出租大院的家中睡觉,醒来发现被盗,丢失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OPPO”牌手机1部及现金1600元,并于当日报警。

2、110接处警记录及接报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8日5时43分潘**报警的情况。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76元,”OPPO”牌手机价值152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石××处搜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OPPO”牌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

6、照片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情况。

二、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伙同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号大院汪**、汪**的家中,窃得现金2000元、金项链1条、”宝曼”牌手表1块。经鉴定,所窃手表价值2450元,项链价值4760元。后所窃手表在被告人吴**处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的陈述称,2015年5月28日6时许,其在位于东小口镇的家中睡醒后发现被盗,丢失现金5500元、重17.5克的金项链1条和”宝曼”牌女士手表1块。

2、被害人汪**的陈述称,2015年5月28日6时许,其在位于东小口镇兰各庄村××号大院的家中睡醒后发现被盗,丢失了现金5500元、金项链1条、手表1块,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

3、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手表的价格为3500元。

4、照片证实,被害人丢失的金项链的情况。

5、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7时12分许汪×1报警的情况。

6、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民警在吴**处扣押海马牌汽车1辆和手表4块。

7、工作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吴**处起获的4块手表中有1块是汪×1丢失的”宝曼”牌手表。

8、发还清单证实,涉案”宝曼”牌手表已发还被害人汪**;海马牌汽车已发还被告人吴**的家属。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宝曼”牌手表价值2450元,金项链价值4760元。

三、2015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在位于北京市**××厂平房杨**的家中,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联想”牌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回到位于海淀**××厂平房的家中,发现门上的锁被撬,被盗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三星”牌I9082手机1部、白色”联想”牌S920手机1部及现金5000元。

2、110接警单证实,2015年5月24日2时许**报警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四、被告人冯**于2012年5月1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小口××宿舍楚**的家中,窃得金项链2条、金戒指2个、翡翠手链1个及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楚**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其回到位于海淀区西三旗东小口××宿舍的家中,发现被盗,丢失2300元的现金、2条金项链、2枚金戒指、1个翡翠手链等物品。

2、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2年5月19日14时38分楚××报警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及在现场衣柜抽屉上提取1枚指纹。

4、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冯**左手食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赵**、吴**一起开车到昌平区回龙观的一个平房,偷了1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1部白色OPPO牌手机。2015年6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其与赵**、吴**一起开车到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一个平房,其溜门进屋从一个黑色女士挎包中偷走现金2000余元;2015年6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其与赵**、吴**一起开车到海淀区西三旗附近的一个平房,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和2部手机,偷的东西都由赵**处理,钱都是平分,吴**肯定知道是去盗窃。其辨认出吴**就是其所说的叫吴**的男子;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回迁楼铁道旁边大院就是其所说的昌平区回龙观的一个平房;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号大院就是其所说的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的一个平房;海淀**××厂平房就是其所说的西三旗附近的一个平房。

2、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冯**、吴**在回龙观的一个出租大院内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男子。其辨认出石**就是收电脑的男子;冯**就是其所说的”强子”;吴**就是其所说的吴**;昌平区回龙观村回迁楼铁道旁边大院就是其伙同冯**、吴**实施盗窃的地点。

3、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晚22时许,其从赵**处以2100元收购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以700元收购1部”OPPO”牌手机。赵**还有3块手表要卖,其没买,其感觉这些东西都是偷来的。其辨认出赵**。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赵**、冯**、吴**到案的情况。

5、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服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冯**的前科情况。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冯**、吴**、石××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吴**、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吴**、赵**犯盗窃罪,被告人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冯**和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盗窃中没有现金,第二起盗窃中没有金项链,第四起只盗窃了现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赵**辩称第一起盗窃中没有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和赵**盗窃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款物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的前三起事实均系被告人冯**、吴**、赵**三人共同实施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辩称没有实施第二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冯**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在被告人吴**处起获被害人被盗的手表,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实施了该起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关于被告人石**无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赵**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潘**。

六、责令被告人冯**、吴**、赵**退赔被害人潘**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冯**、吴**退赔被害人汪**、汪×2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五千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楚**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及其他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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