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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城物**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中路西侧观筑庭园小区x室业主,原告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3507.47元,并判处违约金350.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有相应根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之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分公司二○一三年十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五百零七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长城物**限公司北京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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