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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北京燕**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侨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之委托代理人季三保、黄凯城,被上诉人燕侨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燕**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燕**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28号院东润枫景小区(以下称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季*系该小区××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43.22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季*应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8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根据小区物业管理公约,逾期交纳物业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季*经多次催缴拒不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费中的电梯费用及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季*支付拖欠的上述期间的物业费49196.16元及滞纳金1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季*在一审中辩称:季*不同意燕侨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季*家的房子在一、二层,一层季*的家门在单元门外,是单独的,无需进入单元门;二层没有电梯门,收房时房屋设计就是这样的,未经过个人改造。因此季*实际根本无法使用电梯,让季*交纳电梯费用是不合理的。按照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除去电梯检验费、电梯运营费、电梯维护费季*没有交以外,其他的物业费季*都按时交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电梯属于涉案小区的公共设备设施,物业费中的电梯费用属于为维护小区公共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季*作为涉案小区业主之一,不能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电梯服务作为拒交电梯费用的理由。故燕侨物业公司要求季*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中的电梯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燕**限公司2009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拖欠的物业费四万九千一百九十六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北京燕**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燕**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同时也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涉案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小区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一审法院认定物业费按照2.8元/平方米/月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房屋现状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地下一层并非住宅,不应当计入收取物业费的面积;电梯从一层直接通往三层,在二层并没有设立电梯口,由于设计问题,季*无法使用电梯,让季*交纳电梯费不合理。三、燕**公司要求季*支付物业费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燕**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季*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季青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43.22平方米。

涉案小区的开发商为北京天**限责任公司,燕**公司系开发商委托的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燕**公司(乙方)与开发商(甲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及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作服务,小区公约规定的由物业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等等;管理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乙方续签合同或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单位止;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和设备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要求,如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应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进行保修和返修,如委托乙方修理,则由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本物业的居住房屋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2.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甲方须按法律法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本合同之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若甲方不予承担,乙方发出限期修改的书面通知,在通知期限届满甲方仍未予答复,且情况紧急,则乙方可以代为保修,因此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并且乙方要求及时足额补偿乙方。

2003年6月12日,北京天**限责任公司报送的《东润枫景?景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北京市**办公室审核批准。该公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综合管理,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共用财产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等等;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8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产权人、使用人未按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季*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该公约。

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已交费情况记录。季*主张未缴纳部分为电梯费用,该笔费用让季*交纳不合理。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交费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季*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遵守《东润枫景?景园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故季*应按照该公约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现季*未按照该公约的约定足额交纳物业费,燕侨物业公司要求季*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公约的约定,物业费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季*上诉主张地下一层并非住宅故不应当计入收取物业费的面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电梯属于涉案小区的公共设备设施,物业费中的电梯费用属于为维护小区公共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而发生的必要支出,季*以其未享受电梯服务为由拒交电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季*在二审中主张燕**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在二审中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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